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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 萬4,379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 萬4,379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與原告成立In GaN/Sapphir e With Multi Quantum Well High Brightne ssEpitaxial Wafer 貨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62萬5,895 元,付款期限為「O/A 65(NE T)DAYS」,即買方收到貨物後65日內付款;
復於104 年7 月9 日與原告成立SMD 5070貨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92 萬8,484元,付款期限為「O/A 85(NET )DAYS」,即買方應於收到買賣標的物後85日內付款。
上開2 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2筆買賣)均有被告開立之採購憑單及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原證1 至4 )為據,且系爭2 筆買賣標的物業經原告指示上游工廠分別於同年月6 日、13日直接交付予被告,是系爭2 筆買賣,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155 萬4,379 元。
詎被告未遵期於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月20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曾於105 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均為1,500 萬元,票號JG0158224 、JG 0158225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以為前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給付之擔保,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到退票。
㈡綜上,爰依民法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 萬4,379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萬4,379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 年間經由訴外人顏維德居中介紹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張志賓,與原告、訴外人翰荃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虛偽交易,張志賓並受原告之董事長陳洋淵指派全權負責相關交易,兩造間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均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7035 號等追加起訴書認定在案。
系爭2 筆買賣係由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形式上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形式上出售被告,形式上安揚公司再向被告購買之虛偽循環交易,以同批貨物及同筆資金進行紙上作業,藉此虛偽增加參與交易廠商營業額以美化財報,原告亦自認系爭2 筆買賣之物流係其指示上游廠商直接交付予被告,顯然實際上並無物流。
另依證人陳威智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不只授權張志賓與被告洽談交易,甚至原告有權決定之主管劉恭華、藍蔚文實際上均知悉彼此間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另從原告均主動報價及提供數量,與一般為買方依照需求、規格詢價後訂購之常態不符亦足證明。
㈡張志賓為原告之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加上張志賓並受原告之董事長陳洋淵指派負責相關交易,顯見張志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交力當然及於原告。
退萬步言之,縱張志賓無權代理原告,但原告任命張志賓為經理,顯然已有對外表示授權張志賓洽談業務等代理權限,至少張志賓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不得否認張志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
㈢系爭2 紙支票既係作為擔保系爭2 筆買賣之價金及遲延利息之支付,然雙方間系爭2 筆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雙方間系爭2 筆買賣無效為由對抗原告,無需支付票款,且依證人陳威智所述,系爭2 筆支票係為配合虛偽交易之金流而交付,且兩造間之交易均需待安揚公司付款給被告後,被告才需付款予原告,因安揚公司將系爭2 筆買賣之貨物拉回,且迄今未給付款項,是雙方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1 、242 頁】甲、不爭執事項:㈠雙方間於104 年7 月2 日及104 年7 月9 日有為系爭2 筆買賣約定,約定內容以雙方提出之採購憑單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即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4 】。
㈡原告業已將系爭2 筆買賣之貨品指示上游廠商直接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系爭2筆買賣貨款債權之擔保。
乙、本件爭點:兩造間系爭2 筆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2 筆買賣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27035 、32061、32063 等案號追加起訴書影本及緩起訴處分書節本為憑,惟查:⒈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27035 、32061 、32063 等案號追加起訴書係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 . . . 張志賓『乃向不知實情之翰可公司協理藍蔚文表示其已掌握供應商及客戶,可介紹LED 材料交易予翰可公司,經不知實情之翰可公司董事長陳洋淵同意後指派張志賓全權負責』;
而詹世雄、楊超群、董正文、郭宗訓、陳威智、吳炳松均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翰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 . . . . . 具體行為每月先由張志賓與顏維德、顏貫軒商討次月之採購數量、產品別及個別下游廠商分配數額,翰可公司將向上游公司購入金額加計5%後,作為向下游公司之報價金額,付款條件則為翰可公司於供應商供貨後立刻付款,下游廠商則於收貨60天至65天內支付款項予翰可公司,議定當月交易廠商及數額後,即由張志賓製作不實之出貨排程表『寄交不知情之主管劉恭華,由劉恭華依該排程表與佳營、瀚荃、伯威及鴻宗公司等下游客戶確認數量、金額並取得該等指定廠商訂單後,轉向安揚、源昇及艾祥公司訂貨』」【見本院卷一第73頁、129 頁】等語,可知上開書類內容係認定原告具有決策或代表權限之人如陳洋淵或劉恭華對被告向其訂購貨物時無買受真意乙情並不知情,則上開書類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2 筆買賣為通謀虛偽。
⒉被告雖稱張志賓為原告之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加上張志賓並受原告之董事長陳洋淵指派負責相關交易,顯見張志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退萬步言之,縱張志賓無權代理原告,但原告任命張志賓為經理,顯然已有對外表示授權張志賓洽談業務等代理權限,至少張志賓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承擔張志賓所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
然依張志賓於104 年11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翰可公司. . 組織架構有董事長陳洋淵、總經理下設有3 位協理,分別管理半導體與電子處、機能材料及PB C處,半導體與電子處協理是藍蔚文,半導體與電子處下又有3 位副理,分別為太陽能電廠部、電子商務部及我所屬的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部,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部主管是副理劉恭華,他管理4 個業務(含我)及1 個助理」、「(問:你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進貨銷售給佳營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伯威公司、鴻宗公司,瀚可公司是誰由決定?)我是原始承辦人,我至少要簽到劉恭華副理決定」、「(翰可公司拿到收貨單5 天後就會支付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貨款,以及佳營公司等客戶在收到貨品後60至65天內付款給翰可公司,該付款條件是何人去談?),是我去跟這些公司談的,但我都有簽給藍蔚文及劉恭華同意」;
於同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做這些代理銷售業務,需要經過主管審核?)每筆銷貨都要」、「(問:就你所知只有在公司不夠錢買貨時才會不准?)大部分是這樣沒錯」、「(問: 他們都不會考量你們在銷售上,貨款無法收回之風險?)剛開始做時會擔心,但是後來因為貨款都有順利收回」;
於105 年8 月1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們公司先看他(指下游廠商)的信用調查,公司也會過去訪問他們公司,一開始也是小小的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 、276 、288 、298 頁】,可見張志賓在原告公司之位階不高,雖將業界所謂揹帳期(即上下游廠商之付款時間差)之常見交易模式業務引進原告,但其無決策、代理原告之權限,且就張志賓引進之交易業務,原告具有決策權之人有進行客戶之徵信評估,經審核認可後方准由張志賓處理。
並參佐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威智於105 年1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問: 你是否認識藍蔚文、張志賓、劉恭華及陳洋淵?認識詳情為何?)我都認識,陳洋淵是翰可公司負責人,他有投資伯思達科技公司,一開始伯威公司和翰可公司的交易是由顏維德出面安排的,後來由張志賓擔任翰可公司的窗口,藍蔚文及劉恭華則是張志賓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足徵被告亦知悉張志賓在原告公司之位階,是難認張志賓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
何況系爭2 筆買賣之成立張志賓並未參與,而係由原告之副理劉恭華經手承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被告辯稱張志賓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就系爭2 筆買賣原告應承擔張志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另稱原告有決策權之人劉恭華亦知悉系爭2 筆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威智到庭證稱:「(問:系爭兩筆交易是由何人與你洽談?)這兩筆是由劉恭華與洽談」、「(問:交易條件如何約定?)交易條件沒有改變,跟張志賓負責時的交易過程」」、「(問:在與原告交易過程中,除了你所述與張志賓、劉恭華洽談外,有無跟原告公司其他人洽談過?)在交易期間,我與顏維德、劉恭華、藍蔚文都會會面有談到」、「(問:所謂交易過程,是如何說明貨物、資金流向?)那只是會面場合,細節不會說得很清楚,但基本上會聊到安揚公司需多少營業額、被告公司需要多少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為據。
惟陳威智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105 年1 月1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就翰可公司你只有見過張志賓?)劉恭華、藍蔚文也有見過,跟劉、藍見面比較多,是因為翰可後來投資我的伯思達公司」、「(問: 你有跟他們兩人討論過有關伯威跟他們進貨賣給安揚、源昇這些交易?)幾乎沒有,後來都是張志賓在聯繫,顏維德介紹交易,開始交易後,就不會談這些,交易前,我沒有跟劉、藍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317 、318 頁】迥異,堪認證人陳威智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㈣綜上,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實無買受貨物之真意,並與之為非出售貨物真意之合意,則其抗辯系爭2 筆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乙節即非可採,系爭2 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依證人陳威智之證詞,系爭2 筆買賣價金需待安揚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才需付款給原告,故系爭2 筆買賣之付款件未成就云云,然系爭2 筆買賣之報價單上付款條件(期限)係記載「O/ A65( NET) DAYS 」(買方收貨65日內付款)、「O/A85( NET ) DAYS 」(買方收貨後85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與證人陳威智證述之付款條件不符,且觀其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在你收安揚公司款項前,你不需要支付款項給原告公司嗎?)是,一開始協議就是這樣」、「(問:這是你與誰的協議?)這是我和張志賓與顏維德間之協議」、「所有的交易條件都是顏維德與張志賓先討論好,顏維德代表的安揚公司既是賣方也是最終買方,所以交易的價金最後是安揚公司付給被告公司,故我不需要擔心此交易收不到價金,沒有辦法付錢給原告公司。
又在報價中有寫付款條件,就是類似月結120 天之類的,但是沒有寫明是BTOB」【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等語,可知縱陳威智與張志賓、顏維德間有其所稱之付款協議,應是渠等間於建構循環虛偽交易時之私下約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亦知悉上情,是系爭2 筆買賣之付款條件仍應以報價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為準,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2 筆買賣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7 月6 日、13日指示上游廠商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受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依上開規定應自對原告負給付價金責任,並自系爭2 筆買賣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期限屆滿翌日(其中1,062 萬5,895 元之訂單,付款期限係約定「「O/A65(NET ) DAYS」,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收貨,至遲應於104年9 月10日付款;
1,092 萬8,484 元之訂單,付款期限係約定「O/A8 5( NET ) DAYS」,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收貨,至遲應於104 年10月20日付款)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5 萬4,379 元( 1,062 萬5,895 +1,092 萬8,484 =2,155 萬4,379),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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