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碧默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趙信宏
趙昱昶
趙超
趙毓靜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公尺盆栽、圍牆拆除。」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及廣告市招、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公尺盆栽、圍牆拆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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