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84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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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也新
張友輔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被 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泉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周煒峰、儲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9月29日,詎律泉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被告周煒峰、儲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與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已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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