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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修
訴訟代理人 蔡憲仁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1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起至11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各種紙張,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14,131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被告雖交付面額3,786,799 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貨款,然首紙到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314,131 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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