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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丕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德雄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武雄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今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人楊武雄、楊今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八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共有,而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即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為終止地上權,或要求調整地租,依法應共同為之,聲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聲請人商請相對人共同起訴,相對人竟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二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應為無理由。
是以,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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