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87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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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吳祥宇
被 告 吳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因有工廠需求,經仲介介紹於民國107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620萬元,並由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予其等之父親吳榮兼,並簽立授權書(下稱原證8授權書)委託吳榮兼代理被告2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

故由吳榮兼以被告2人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2人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俟原告完成價金交付後,因借屋裝修拆開木作天花板後,發現天花板牆壁水泥脫落、鋼筋外露,甚至梁柱還以鐵板包覆加強,原告立即透過仲介告知被告簽約代理人吳榮兼,並由吳榮兼委請正中工程問公司現場採樣,經檢驗結果發現系爭房屋1、2樓氯離子含量最高2.014kg/m3,超出法令規定0.15kg/m3 13倍之多。

經仲介通知兩造協商,由吳榮兼代理被告與原告於107年6月22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折讓600萬元(下稱原證5協議)。

為求慎重雙方再於107年6月26日赴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方仍係由吳榮兼提出被告委任狀,雙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瑕疵賠償金600萬元。

給付方式及時間:約定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以前直接交付原告,不另立據。

原告願拋棄對被告就系爭契約其餘民事請求…。」

(下稱原證6調解書)。

詎被告於107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並未簽署委任書授權吳榮兼代理被告簽署原證5協議及原證6調解書,並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致簡易庭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調解當下有無委任代理人,尚有糾葛」為由不予核定原證6調解書,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承前述,被告2人於系爭契約簽署時所出具原證8授權書,授權範圍本包含系爭契約瑕疵處理等事宜,是吳榮兼執原證8授權書代理被告2人簽署原證5協議、原證6調解書本屬有權代理。

又縱認原證8授權書範圍,不包含調解之聲請及調解書之簽署,肇於吳榮兼於聲請調解時,所另再提出被告2人簽署委任書(詳本院卷第115、116頁,下稱調解委任狀)乃蓋用被告2人印鑑章,外觀上亦屬有權代理。

併由吳榮兼調解同時提出被告2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等,至少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

爰本於原證6調解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一部分:縱認被告2人無庸就吳榮兼代理其等簽署原證6調解書負授權人之責,肇於系爭房屋1、2樓氯離子含量最高2.014kg/m3,超出法令規定0.15 kg/m3 13倍之多,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瑕疵重大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被告既於108年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行使系爭契約解除後,價金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已付價金2,62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併為備位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二部分:再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物之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減少價金600萬元意思表示。

被告既於108年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關於原告已付價金2,620萬元其中600萬元,被告已失法律上取得原因,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為備位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現場照片、氯離子檢測報告、原證5協議書、原證6調解書、本院板橋簡易庭函及原證8授權書為證;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證6調解全卷,有調解委任狀2份、兩造及吳榮兼身份證件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附於調解卷可佐,原告先位主張可認為真正。

即㈠本件被告2人既始終未曾否認原證8授權書之真正,觀諸授權範圍,除具體載明包含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簽約、收款、點交房地、給付價金等事項,又於第8項記載「其他」,顯被告2人就其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涉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被告2人之父吳榮兼代理其等辦理。

併原證6調解之聲請及調解書之簽署,既肇於被告2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物之瑕疵,兩造先於107年6月22日(被告部分由吳榮兼代理)達成賣方折讓600萬元之原證5協議而來,吳榮兼自屬有權代理被告2人為原證6調解書之簽署。

被告復就其等出具原證8授權書後,已就代理權授予範圍為限制及撤回,併該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之利己事項,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07條規定,縱被告2人於簽署原證8授權書後,另對吳榮兼為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就其等內部關係而言,吳榮兼確已無權代理被告2人為原證6調解書之簽署,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㈡況承前述,原告主張:吳榮兼代理被告2人為原證6調解聲請時,所出具調解委任書,其上蓋用之印文係被告2人所有印章所為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調解委任書係遭盜蓋,本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併即令被告抗辯:調解委任書上被告簽名之印文非被告親簽及親蓋乃由吳榮兼於調解當下自行填寫蓋章一節為真。

肇於前述被告2人與吳榮兼為父子關係;

其等曾出具原證8授權書概括授權吳榮兼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相關事宜;

吳榮兼代理被告2人為調解聲請時,除執有被告2人印章外,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2人身分證件等情,亦尚無從單執被告2人未親簽、親蓋印文為由逕推謂吳榮兼乃未獲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蓋用於調解委任書一節為真。

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推認調解委任書為真正。

併調解委任書既為真正,吳榮兼自有權代理被告2人簽署原證6調解書。

四、綜上所述,吳榮兼係有權代理被告2人簽署原證6調解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本於原證6調解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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