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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瑋
蔡明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賴瑾懿
朱家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蔡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八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涉嫌「思鎧集團」之詐騙吸金案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因被告林瑞基、蔡易麟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
被告賴瑾懿、朱家儀涉犯詐欺等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續行偵查中,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之認定,確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
從而,本院認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茲本相關偵續案件已偵結、刑事案件一審亦已審結,有相關書類在卷,故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8 年4 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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