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明知多層次
- (二)嗣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等人於民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吳秉燁到庭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且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
- (二)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三)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將50萬元匯入張秀鳳之郵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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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郭家良
被 告 周麟洋
王懷頡
陳威廷
楊凱博
吳秉燁(原名:吳亞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於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則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訴外人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任被告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由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被告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被告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復由被告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
(二)嗣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即訴外人張秀鳳於張秀鳳之住處向原告郭家良告知必贏集團之投資案,招攬原告加入投資,原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將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匯入張秀鳳之郵局帳戶,復由張秀鳳轉交必贏集團成員收執。
然原告迄未自被告收受紅利、利息,且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故原告除受有投資金額50萬元之損害,更花費相當時間、經歷,收集證物依法討回公道,致使工作及身體上產生耗損,承受壓力頗大,也讓原告家人無法諒解,計受有36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利息損失及4萬元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秉燁到庭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且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以招攬投資人即原告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並認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認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
而被告周麟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王懷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5月;
被告陳威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
被告楊凱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吳秉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58頁)。
又被告吳秉燁到庭僅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且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其餘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容,堪認原告之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並無二致。
原告主張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於103年8月間,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即訴外人張秀鳳於張秀鳳之住處向原告郭家良告知必贏集團之投資案,招攬原告加入投資,原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匯入張秀鳳之郵局帳戶,復由張秀鳳轉交必贏集團成員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將50萬元匯入張秀鳳之郵局帳戶,復由張秀鳳轉交必贏集團成員收執,故受有50萬元之損失外,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未工作之36萬元之損失、利息10萬元、精神損害4萬元等損失云云。
查原告主張匯款50萬元而受有損害部分,有103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附於刑事案卷足參,堪可採認;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未工作之36萬元之損失、利息10萬元、精神損害4萬元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綜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 │ 依 據 │
├──┼────┼───────┼────────┤
│ 1 │周麟洋 │ 105年1月10日 │104年度附民字第 │
│ │ │ │757號卷第17頁 │
├──┼────┼───────┼────────┤
│ 2 │王懷頡 │ 105年1月11日 │同上附民字卷第21│
│ │ │ │頁 │
├──┼────┼───────┼────────┤
│ 3 │陳威廷 │ 104年12月30日│同上附民字卷第23│
│ │ │ │頁 │
├──┼────┼───────┼────────┤
│ 4 │楊凱博 │ 104年12月30日│同上附民字卷第25│
│ │ │ │頁 │
├──┼────┼───────┼────────┤
│ 5 │吳秉燁 │ 104年12月30日│同上附民字卷第27│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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