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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龍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芸希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珠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宗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楊宗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芸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劉芸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傅文珠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傅文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㈠被告林瑞基(與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此為靜態收入;
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
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
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
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林育安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友人即訴外人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為便於理解及敘述,下稱「第一層上線」,非指組織上實際排列情形,先予敘明),由林育安負責對第一層上線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而分別招攬吸收會員。
㈢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所載),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
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之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
如附表一㈥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至17所載)。
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9萬元;
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
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
被告上列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鈞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㈣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已投資金額分別為5,495,000元、4,255,000元、2,735,000元,已自被告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5,600元、817,861元、364,230元,就原告受領部分為經損益相抵,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分別得請求4,559,400元、3,437,139元、2,370,770元。
㈤爰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宗龍4,5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芸希3,43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傅文珠2,37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瑞基則以:
伊並無詐欺,如刑案有罪,伊願意負責。
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僅為會員,並非思鎧集團的人。
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原告自己招攬的會員,公司制度僅有招攬的第一單是介紹人領取。
檢察官起訴銀行法及詐欺,但詐欺部分無罪,故應為公共利益損害。
原告亦有招攬行為,亦有領取獎金。
原告所提獎金及紅利金額都是思鎧集團的消費者優惠贈點方案所取得,後續由會員及會員間依各自需求買賣撮合,思鎧集團無額外發放所謂利息及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則以:
㈠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固因違反銀法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渠等目前均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依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㈡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否認原告主張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鍾汶諺僅曾經向少數人說明同案林瑞基負責之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案),並未招攬過投資人;
曾秀英固曾受訴外人謝玉惠之託向訴外人張玉麗、劉德森、劉建發、王雅慧及張晏榕等介紹過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案),惟渠等嗣後均是透過上線謝玉惠推薦加入投資方案;
黃子芮雖曾間接被動向劉芸希及傅文珠介紹過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案),然其並未向其餘原告說明或介紹過如何投資。
由以上事實可知,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在思鎧集團只是擔任低階之角色,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足資認定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確有擔任集團任何重要職務之情事,尚難遽認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確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
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亦係投資人,且皆已投資為數不小之金額,苟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確為思鎧集團主要幹部,或知悉並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衡情,渠等自當會趨吉避凶,理應不會將其本身或親人財產投入其中,以免自陷風險,而同受其害才是,堪認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當非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甚明。
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不爭執其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惟渠等既非如同案林瑞基為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為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
足見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並未參與集團違法吸金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原告主張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應無理由。
㈢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否認原告主張受其詐欺而投資,原告應就遭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縱使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予原告知悉,原告均為成年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非至愚之人,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進而考量是否投資,相信原告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方案,是否得逕認原告係受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詐欺而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尚非無疑。
且原告自身亦有招攬其他訴外人投資思鎧集團,並曾領取投資紅利,亦難遽認有何詐欺情事。
況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本身亦有投資(鍾汶諺、黃子芮及曾秀英受損金額分別為280萬元、2,975,000元及140萬元,已如前述,若渠等明知思鎧集團涉及詐欺,豈有可能甘冒損失風險而繼續投資方案?自亦難苛責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必然早已知悉而具詐欺犯意。
此外,後續投資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與思鎧集團上線接洽,並按月領取紅利,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無涉。
且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絕未如原告所稱向投資人保證投資思鎧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息等招攬原告投資行為,原告既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高報酬之投資方案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受有損失,遽認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
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除其中依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㈥僅認定楊宗龍及傅文珠之投資金額分別為539萬元及2,485,000元,就楊宗龍額外請求之105,000元(依附表一㈥編號17所示應為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及傅文珠額外請求之25萬元,楊宗龍及傅文珠於本件逾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故本件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所受損害應分別為4,454,400元(5,390,000-935,600=4,454,400)、3,437,139元(4,255,000-817,861=3,437,139)、2,120,770元(2,485,000-364,230=2,120,770)之外,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9、259-616頁,其完整版外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又系爭刑事判決認:「‧‧‧九、被告鍾汶諺經由網路訊息得知思鎧方案並投資加入思鎧會員後,即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
被告曾秀英經由鍾汶諺之下線陳月仙、余炳堂招攬、被告黃子芮經由曾秀英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亦基於與鍾汶諺、林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鍾汶諺、林瑞基、林育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等事實,除據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420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鍾汶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優惠,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繫,投資款我是用LINE聯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不認識傅文珠、劉芸希,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思鎧,我是被曾秀英找去,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作,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我看到的事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桌子,他們想問問題我就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3人,多的時候有10幾人,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
我曾經介紹我母親蘇奕蓉、我姐姐鍾存昀、我朋友陳月仙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頁反面至第412頁、追十八偵三卷【即併85案卷,下同】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0萬元,我有介紹陳月仙加入思鎧,後來陳月仙介紹余炳堂,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是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戚;
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何沁蓉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們的下線;
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我一開始也不認識,是謝玉惠介紹的,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吳宜泓、許鳳儀是我的下線我沒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明思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員分享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另被告鍾汶諺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4),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㈥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㈤被告曾秀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我思鎧方案,余炳堂跟陳月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數,我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但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跟謝玉惠講解思鎧方案,然後謝玉惠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至於王雅慧及劉建發是張玉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上私底下跟他們經驗分享,我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要是余炳堂介紹我加入的,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有再投入,付款方式都是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惠、黃子芮參加思鎧方案,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介紹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收的會員款項,然後我再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8頁),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並有附表一㈥編號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㈥被告黃子芮於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80萬元,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的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諺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1、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3、4人或5、6人,多的時候有1、2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我就約鐘汶諺在茗人茶坊那裡,當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是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介紹才加入思鎧,我自己投入280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給鍾汶諺,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等人聊天,有聊到思鎧的方案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9頁)。
‧‧‧觀諸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在速食店、咖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思鎧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交予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收受,最終由被告鍾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與已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陳國聰、‧‧‧、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以林瑞基、林育安所設計與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前述思鎧方案,各與上述共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犯行,不因其等嗣後將代收投資款轉交思鎧集團而未實際取得款項,即認前開被告無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46-247、249-2 50、254-255頁),足見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行為,且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確因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之上列行為致依序受有相當於投資思鎧集團金額與拿回紅利、獎金金額差額之損害4,454,400元、3,437,139元、2,120,770元。
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辯稱其亦為投資人,亦有損害,且渠等非思鎧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僅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非為吸收存款主體,難認該行為有違反銀行法,原告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無涉等語,及林瑞基辯稱原告亦有招攬會員行為,亦有領走獎金,若為有責應對思鎧集團提告,原告所提獎金及紅利金額都是思鎧集團的消費者優惠贈點方案所取得,後續由會員及會員間依各自需求買賣撮合,思鎧集團無額外發放所謂利息及紅利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是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依序連帶給付4,454,400元、3,437,139元、2,120,77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宗龍4,454,400元、劉芸希3,437,139元、傅文珠2,120,770元,及林瑞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卷第55頁)起,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銀行法第2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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