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金,3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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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蔡碧玲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折合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被告袁凱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美金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折合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4頁),堪認原告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

訴外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

訴外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

訴外人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

訴外人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被告袁凱昌(下與被告張金素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訴外人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訴外人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

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

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㈡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㈢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含伊在內)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

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㈣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

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

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萬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㈤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

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

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

㈥伊經袁凱昌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24日、103年11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14日、未知時間及104年12月28日投資美金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500元,共計150,500元。

伊為委託袁凱昌之媽媽即訴外人劉麗惠交付現金,因為袁凱昌有車禍官司,不希望帳戶有太多錢,有時是匯款,袁凱昌有給我馬勝集團帳號匯款,不知是馬勝集團的何人,依照刑事判決,伊確實有投資美金16萬元。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金素則以:㈠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伊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FX BOOK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伊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伊僅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伊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另伊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伊無關;

伊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

揆諸上述,伊雖遭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惟該案業經伊上訴,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認識用法諸多違誤;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伊已遭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逕認有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伊有詐欺等事實,自當認定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伊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

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袁凱昌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袁凱昌取走,自與伊無涉,當認原告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交付袁凱昌之5筆投資款項金額,其中103年4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為1萬美元、5萬美元及3萬美元)之3筆投資均距原告提起本訴即106年3月21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

依原告所提附表8-1、8-2僅表示伊有上台享,附表9-1至9-6LINE對話,對話與伊無關。

且原告請求數額應有包含每月分紅,應將其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袁凱昌則以:㈠刑事判決觸犯銀行法部分,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投資人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主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

㈡伊也是投資人,跟父母投資總共大約新臺幣3,000萬元,另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縱使有違反銀行法,也請原告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

㈢伊在102年知道馬勝公司有向原告詢問過,原告表示評估後不再投資,但原告於1年後又詢問馬勝公司發放紅利一事,之後原告也自行向馬勝公司投資並到上海參與考察,也有建議朋友投資,現在馬勝公司出事了,伊自己也很冤枉。

㈣依馬勝集團合同書第7頁載明如果投資出狀況,擔保人為皇家控股集團,每個會員都有一份,投資馬勝公司是原告自己的意願,與伊無關。

㈤原告應提出有匯款予伊之證據及匯款流向,原告是跟馬勝集團的CEO簽訂合約,另原告主張16萬美元有部分是從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所得之紅利再投資及原告介紹他人投資(拉下線)所得到之獎金。

刑事判決書有寫到104年3月30日美金3萬元有載明收益轉投資,至於收益,原告為伊之嬸嬸,原告也有介紹我叔叔找下線即吳玉珍,故主張原告有找下線,原告投資的16萬元應有包含找下線的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經袁凱昌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103年4月21日投資美金1萬元;

103年6月24日投資美金5萬元;

103年11月30日投資美金3萬元;

104年3月30日投資美金3萬元;

104年5月14日投資美金3萬元及另投資股票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16萬元。

原告委託袁凱昌之母劉麗惠交付現金,有時是匯款,袁凱昌有給原告馬勝集團帳號匯款,不知是馬勝集團的何人,依照刑事判決,伊確實有投資美金16萬元(含收益轉投資及投資ROGP股票),且被告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亦有附件、系爭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GCL、Share News 2U、LEGACY(傳承)(附表7-1、7-2、7-3、7-4)、張金素上台照片及網址2份(附表8-1、8-2)、袁凱昌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10月25日群組相關資料(附表9-1、9-2、9-3、9-4、9-5、9-6)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1-61頁、本院卷一第11-491頁、本院卷二第17-22頁、第107-163頁),堪信為真。

張金素辯稱伊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依原告所提附表8-1、8-2僅表示伊有上台分享,附表9-1至9-6LINE對話與伊無關等語及袁凱昌辯稱伊也是投資人,依馬勝集團合同書第7頁載明如果投資出狀況,擔保人為皇家控股集團,每個會員都有一份,投資馬勝公司是原告自己的意願,與伊無關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所示,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共計美金16萬元(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4元,下同,共計54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104年3月30日投資美金3萬元,此筆為收益轉投資),則以新臺幣544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投資收益新臺幣318,300元後,尚餘新臺幣5,121,700元(折合美金150,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本件原告因被告上列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即為美金150,638元(折合新臺幣5,121,70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收受之投資收益新臺幣318,300元(折合美金10,610元,即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9頁),則與上列應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4元之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㈢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至104年間經袁凱昌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就原告部分,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系爭刑事判決及卷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堪認原告應於移送併辦時始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後來於10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張金素辯稱原告交付袁凱昌之5筆投資款項金額,其中103年4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為1萬美元、5萬美元及3萬美元)之3筆投資均距原告提起本訴即106年3月21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150,638元(折合新臺幣5,121,7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638元(折合新臺幣5,121,700元),及張金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63頁)起,袁凱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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