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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金素
被上 訴 人 吳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56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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