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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賈翔傑
張金素
被 上 訴人 高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萬2,488 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同月12日各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7、639 頁),而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迄今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賈翔傑、張金素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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