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金,41,2019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張金素



袁凱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張金素、袁凱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袁凱昌係張金素之下線。

被告二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 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被告袁凱昌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訴外人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

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

(二)原告於104年4月8日領取102萬元現金前往台北會館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袁凱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基金,詎104年5月28日經新聞報導得知馬勝集團遭查獲,原告並未取得紅利,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金素部分: 1、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又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性質,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責。

2、原告係受訴外人袁建和介紹投資,將錢交給被告袁凱昌,被告張金素均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之投資行為顯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且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告無關之投資損害,強令被告張金素負責,對被告張金素極為不公平。

被告張金素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轉點給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的投資人,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曾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投資初期係因馬勝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基金分紅計畫每個月高達百分之八,因被告曾上馬勝集團之MY FX BOOK網站,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基於投資人角色投資該集團基金,且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嗣後自行發展,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另被告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訴外人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亦由馬勝集圍統一經手,均與被告無關。

此外,被告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

4、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袁凱昌部分: 1、被告原凱昌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介紹原告投資,原告之介紹人係訴外人蔡碧玲,推薦獎金係由蔡碧玲賺取,原告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為請求,僅係因刑事起訴書內將被告列為共犯而列入,被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此外,縱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招攬、鼓吹投資人出資以達成非法吸金目的,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因刑事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2、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馬勝金融合約書1份為憑,且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被告張金素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被告袁凱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張金素處有期徒刑11年、袁凱昌處有期徒刑8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

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張金素、袁凱昌除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被告張金素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

又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並無二致。

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

另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審查意見)。

則被告張金素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洗錢罪及被告袁凱昌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均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復抗辯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然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認識被告袁凱昌的叔叔袁建和,袁建和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投資是由袁凱昌經手的,時間是在104年4月8日,伊拿現金到台北市民權西路一間辦公室交給被告袁凱昌,後來都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並當庭提出合約書1份;

原告之丈夫謝清發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到庭稱:伊與原告一起拿錢給袁凱昌,伊有參加過馬勝基金的說明會,有一位袁凱昌的下線在宜蘭辦餐會,伊有到場,是袁建和告訴伊這個訊息等語。

另袁建和於同次訊問期日亦稱:袁凱昌找伊投資馬勝基金好幾次,後來伊陸續投資12萬1,000元美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11卷第7、8頁),故被告袁凱昌抗辯未自原告收取任何款項云云,並非可信。

再者,被告袁凱昌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被告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被告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即被告張金素,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伊向被告張金素兌換現金,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被告張金素。

被告張金素有跟伊說轉點時可以透過張牡丹,然後被告張金素會給其現金,投資的現金伊也會交給被告張金素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被告張金素指定的帳戶等語;

被告張金素亦稱:被告袁凱昌有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被告袁凱昌及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共用,因為投資人投資沒有匯款,係請公司來收,都在辦公室那邊集中交付款項,跟公司購買點數,但若伊個人手上有沒兌現的點數,伊也會跟他們做兌換。

伊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伊沒有在操作外匯,係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大概加起來應該每月獲利也有1,0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卷【卷4】第203至205頁、104年度他字第2435卷【卷5】第144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卷1】第136至138頁、【卷4】第148至150頁、228至230頁;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卷11】第167、170至173、177、212至252頁),是被告張金素雖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之投資款,惟其既經由被告袁凱昌而間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張金素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五)被告張金素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查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投資馬勝基金,交付現金102萬元予被告袁凱昌,於104年5月28日經新聞媒體報導馬勝集團遭查獲始知悉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張金素為時效抗辯,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第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