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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賢
賴子揚
何錦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賢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子揚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錦軒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建賢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李建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子揚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賴子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錦軒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何錦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建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被告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僑公司)簽訂「貴金屬買賣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予鉅僑公司,以買賣黃金現貨為標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俗稱「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並由香港鉅易吉金融集團即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被告蘇玲娟<下與被告鉅僑公司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所設立,公司網站顯示之公司地址為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05號15樓,下稱鉅易吉公司)擔任做市商(market maker),亦即鉅易吉公司提供平臺向投資者報出黃金現貨的買賣價格,並在該價位上接受投資者的買賣要求,以其自有資金與投資者進行黃金現貨交易,投資者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可取得鉅易吉公司提供之Metatrade4(以下簡稱「MT4」)交易軟體帳號及密碼,之後便可使用MT4交易軟體網路下單買賣黃金現貨;
另原告賴子揚於103年1月7日,並於同日交付778,800予鉅僑公司;
而原告何錦軒(下與原告李建賢、賴子揚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於103年1月20日簽約並交付鉅僑公司92,820元投資,又於103年3月7日簽訂貴金屬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交付706,500元予鉅僑公司,合計799,320元。
詎原告於107年9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狀誤繕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其所投資之貴金屬買賣係屬地下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4款「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罪」,且其原可使用交易之帳戶亦無法進行操作,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失。
鉅僑公司自始未提供合法正常使用的軟體套組,又無實際購買黃金等貴重金屬,原告無法合法進行期貨交易,且無取得貴重金屬;
又該軟體套組全由鉅僑公司員工以人工操作下單,根本非如鉅僑公司所稱得依自行設定之參數運作,更無鉅僑公司所保證將隨金融市場波動獲利可言,均與「貴金屬買賣合約書」約定不符,核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各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其所給付之金額。
鉅僑公司明知其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執照,不論販售系爭軟體套組或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之行為均屬違法,卻仍誆稱係合法經營且能替獲利,誘使原告簽訂「貴金屬買賣合約書」,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除期貨交易之安全外,亦兼具有期貨交易人之個人法益,鉅僑公司因違法經營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亦侵害原告個人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蘇玲娟為鉅僑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鉅僑公司負責人,對於鉅僑公司經營事項有管理權限,且執掌鉅僑公司經營方針,策畫行銷系爭銷售廣告內容,吸引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造成多數參與投資之人受有損害,並利用業務協助鉅僑公司推介本件投資案,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擇一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建賢7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賴子揚778,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何錦軒799,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鉅僑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102年11月5日貴金屬買賣合約書、102年11月5日收據、103年1月7日貴金屬買賣合約書、103年1月7日收據、103年1月18日收據、103年3月7日貴金屬買賣合約書、103年3月7日匯款紀錄、系爭刑事判決、鉅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蘇玲娟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84頁、第129-233頁、第235-2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
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建賢79萬元、賴子揚778,800元、何錦軒79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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