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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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鄒榮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敏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裁定係於107 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其所謂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

尤其倘係規避強制執行以詐害債權人,則與信託目的不符,自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05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可資參照。

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雖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他人,然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而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44 號支付命令裁定早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相對人,且在107 年9 月26日即告確定,相對人竟於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他人,顯係企圖逃避異議人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強制執行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惟原裁定仍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其立法理由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情。

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准為強制執行。

又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無論係持對信託人或受託人之執行名義(對人之執行名義),應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倘欲聲請對信託之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該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

而信託行為是否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設立屬於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從判斷,債權人應另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循訴訟程序救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44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對第三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所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而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禁止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係針對受託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於接獲支付命令裁定後,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有詐害債權之嫌,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不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1月2 日由相對人信託予第三人,是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則揆諸前揭前揭規定與說明,縱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委託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執有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後,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顯係詐害債權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方為適法,要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予審酌之範疇,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未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異議駁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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