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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伍國基
相 對 人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年1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原列為債權人之「林子雅」、「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之債權,依鈞院104年重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主文予以剔除,並預定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亦即「林子雅」已非本件分配表之債權人,因此本件是否發款,在程序上實無須再等待民事庭民事判決結果,是上開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9日之函復及原裁定實有誤會,為此,異議人伍國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核發發款,均屬於法有據。
㈡再查,原債權人「林子雅」對於系爭分配表所提異議之 (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林子雅已於106年12月29日當庭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之上訴已經確定,此為民事執行處可以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就此異議人並已提出107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7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可證,民事執行處亦可依職權調查「林子雅」所提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而依法進行分配。
更何況,「林子雅」之原列於分配表債權,亦被另案異議之訴 ( 鈞院104年重訴字第598號)全數剔除亦已判決確定,此均屬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是本案所涉及兩件異議之訴,至遲已經於107年8月7日全部判決確定,可證原分配表已無不能核發之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
㈢是如民事執行處仍需等待「林子雅」此次重提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實將核發案款之權利交由民事庭判斷,於法實屬無據,且林子雅只要之後再任意具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每次程序都需等待民事庭分別認定「是否有重複起訴,抑或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狀」,則本案核發案款之日將遙遙無期。
㈣又林子雅於107年8月8日「民事補正狀」(見鈞院107訴2153卷,即107年度訴更一19號之前案),又稱「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所得之分配款尚有餘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於可供給付於臺灣新北地院107司執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中之款項」云云,惟其主張仍是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分配表又重複起訴,實不應讓林子雅藉由不斷之重複起訴,影響分配之進度,更不應使相對人藉此重複起訴之程序,影響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權利。
㈤綜上,本件林子雅、林金鴻分別所提之異議,均已經判決確定(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確定判決、104年重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是異議人伍國基之案款應全數核發,始為適法。
為此聲明請求:⒈准予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以及108年1月9日執行處函。
⒉准予核發伍國基之全數案款。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
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事實緣由:⒈查本件相對人林子雅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林金鴻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之保全程序卷宗並將前開假扣押之土地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6日製表分配,並訂同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經相對人林子雅於同年3月24日收受;
嗣因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未足額繳納,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繳足,故於同年12月29日依職權更正上開分配表,經相對人林子雅於105年1月13日收受後,其於同年1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明該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並以債務人林金鴻、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伍國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故執行處將原拍賣金額未確定之案款提存後加計利息,於107年5月29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6月22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林子雅於同年6月1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25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後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案件認相對人林子雅之異議主張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⒉嗣後,本件異議人以前開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108年1月30日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剔除林子雅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案款,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2日以相對人林子雅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是否為重複起訴、抑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尚待認定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核無誤。
㈡相對人林子雅已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1.查相對人林子雅前持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林金鴻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債務人林金鴻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29日分配表對相對人林子雅及其他債權人廖均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凱基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將其中表一次序三林子雅執行費債權新台幣(下同)22,600元、次序十林子雅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利息、表二次序三林子雅表一分配不足債權1,161,636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經相對人林子雅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五第175-199頁),是相對人林子雅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既均遭剔除判決確定,實體上及形式上均已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2.又相對人林子雅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提出之上訴,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訴狀,也具體載明:「被告林子雅除撤回本件上訴外,並願聲明其對林金鴻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包括借款、工程款、票款)之債權存在」等語,另於同日與異議人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也記載「甲方(即相對人林子雅)並同意日後不再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權利;
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乙方(即異議人)領取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新台幣53,856,109元」」(見執行卷四第296-298頁),足見相對人林子雅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實對債務人林金鴻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3.至於相對人林子雅曾以本院執行處竹股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相對人林子雅於該案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餘額140萬元可供本院107年度司執竹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中之款項等語,核屬相對人林子雅是否有其他執行名義而可否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執行事件程序無涉。
㈢相對人林子雅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不合法:1.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29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7年6月22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林子雅於同年6月1日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4日提出異議,惟如前述,相對人林子雅撤回其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之上訴後,該案件已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林子雅確定對於債務人林金鴻並無任何債權,其已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相對人林子雅實無從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2.再者,相對人林子雅於同年6月1日收受上開分配表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4日提出異議,但並未依法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見執行卷四第64頁),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1日命補正後,遲於同年6月26日始具狀說明理由為:「一、債務人林金鴻對眾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
二、債權人伍國基分配款過高,假債權之嫌,已提起異議之訴」,不僅仍未依法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當時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中(原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僅有債務人林金鴻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在訴訟中,相對人林子雅部份早已於107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且相對人林子雅前曾就本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16日所為之分配表對債務人林金鴻、異議人伍國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時即指稱異議人伍國基有假債權之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見執行卷四第201-209頁)。
相對人林子雅所提出之書狀記未依法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於本件執行程序又無任何債權存在(即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生異議之法效。
3.相對人林子雅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其提出之異議也不合法定程式,不發生異議之法效,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相對人林子雅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㈢綜上,本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既已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執行法院依法僅應依形式上為認定已足,並無有再審認之權,否則債權人如就有爭執之債權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並敗訴確定,如允許同一債權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另一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客觀上已足認延滯執行程序,並造成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產生無益之訴訟,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已相違背。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林子雅現繫屬於本院之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是否為重複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無法為認定而拒為本件強制執行案款之分配,而疏未審酌上情,於法恐有不適。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為之聲請核發案款,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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