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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聲 明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李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陳報每月計程車油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倘以現行95無鉛汽油油價約30元,及排氣量1800CC汽車每公升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2公里計算,相對人每月行駛之里程數高達4,800 公里(計算式:12,000/30*12=4,800),相對人自陳每月營業收入僅有32,000元,此收入金額尚屬有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73 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73 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聲請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3,125 元,清償總額225,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50,854 元之3.3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2,367,353元之9.50% ,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陳為個人車隊,車齡20餘年,每月營業額約為32,000元,扣除營業必要支出13,005元(計算式:油錢12,000元+汽車維修費用667 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用178 元+工會會費160 元=13,005元),實際可支配所得約為18,995元,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營業小客車行照、送貨單、工會會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 號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第64頁、第68頁)。
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6,000 元、勞保費2,354 元、健保費1,128 元、手機費388 元,共計15,870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3,482 元後(計算式:勞保費2,354元+健保費1,128元=3,482 元),所餘12,388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尚低於前開標準,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主張以現行95無鉛汽油油價約30元,及排氣量1800CC汽車每公升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2公里為依據,相對人每月油錢12,000元行駛之里程數可高達4,800 公里,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2,000元有疑云云。
惟個人計程車業者每月收入及支出按其營業時數、景氣、油價、攬客情形不同而異,並非定額,收支情形端賴營業人自行陳報,實務上爰以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作為審認營業人陳報之收支情形是否足堪採信之輔助標準,而該調查報告目的係為蒐集我國計程車之持有管理、使用、收支情形,俾供政府釐定計程車管理措施之依據。
參照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之調查報告針對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未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餘額為22,004元,與債務人亦自陳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營業費用之淨收入約2 萬元相差無幾,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尚屬相當,並無不妥。
且異議人僅以排氣量1800CC汽車每公升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2公里作為計算依據,未考量債務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係86年出廠,車齡已20餘年,油耗應不能同一而論,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
故異議意旨認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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