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0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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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李璧朱
即債權人 5樓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064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10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3月1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說明因訟累、近期換工作及要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案件梅股書記官約閱覽卷宗時間,因執行卷放在事務官處最近才可閱覽,並非故意不補正,請求延展補正期日至108年3月29日,卻遭以逾期未補正釋明資料裁定駁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補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4年7月1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前僅執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駁回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9日新北院輝107執更㈠月字第4號函,聲請向相對人陳信璋發支付命令,肇於前開書證內容與異議人本件請求無直接關聯,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序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1日2次發函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異議人各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9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補正。

則原裁定於108年2月27日以異義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況異議人迄提起本件異議時,異義人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仍未為釋明(諸如婚前借款及投資資料、婚姻存績期間不當得利部分釋明資料等)。

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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