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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沐鳳
上列抗告人因108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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