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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岳霖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4 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5 日函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因本案借款債權有另不動產擔保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044 號執行中,容於拍定後再另行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而後法院未再另行發函命補正,亦未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且陸續於107 年10月26日起陸續發函聲明繼續執行、辦理測量不動產、請轄區員警查報不動產使用狀況、委請鑑定單位鑑價等,迄至定期拍賣前之108 年4 月15日方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前已繳交鑑價費、員警差旅費,卻於定期拍賣前遭裁定駁回。
況異議人已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已於107 年9 月13日陳報暫時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原裁定未再命異議人補正,致異議人無再次補正之機會,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 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能提出與執行名義有關之證明文件,倘受聲請法院(即執行法院)與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院係同一法院,則執行法院尚應調閱卷宗審核,非可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乃因受聲請之法院既係原第一審法院,則其調閱卷宗即無不便之處,且就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無須花費大量時間及人力即可輕易取得之故。
惟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上述調卷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208號之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534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因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於107 年4 月12日以桃院豪晴107 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1號案件受囑託執行在案(嗣該執行案件之原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而由異議人具狀續行聲請執行,下稱系爭受囑託執行案件),且於107 年4 月2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揭示之禁止重複重封原則,系爭執行案件即併入系爭受囑託執行案件。
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松字第185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該函文並於107 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惟因異議人迄未為補正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可認屬實。
㈡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迄未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已於同年9 月13日陳報,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因本案借款債權上有另不動產擔保品執行中(桃園地院107 年司執第26044 號),待拍定後再另行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系爭囑託執行卷內可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可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卷宗,或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囑託桃園地院移送繕本或節本,以查明抵押權是否存在,若確實無誤,即可依法執行。
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可待異議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發還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法續行執行。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時,已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借款契約書影本4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有上開各該資料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534號執行卷內可稽,且於本件異議人併案執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2月10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進行履勘、測量,並於107 年12月26日函請黃森田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另增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鑑價,經黃森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後,復於108 年1 月18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松字第1851號函,通知異議人及另名併案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08 年2 月14日核定系爭不動產包含增建部分之拍賣最低價額,而於此期間相對人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未積欠異議人借款,有各該履勘筆錄、函文、鑑價報告附於系爭囑託執行案件卷內可考,足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前開所提證明文件及主張並未有爭執。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及契約書,已可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迄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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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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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權 利 │
│ ├───┬────┬───┬───┤ │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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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光華段│626 │空│122 │1/4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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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 │--------------│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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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2 │新北市板橋區光│4 層:層次面│陽臺: │全部 │
│ │ │華段626地號 │積60.04 │12.86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 │ │智街25巷22之1 │ │ │ │
│ │ │號4樓 │ │ │ │
├─┼────┼───────┼──────┴────┼──────┤
│2 │7567 │新北市板橋區光│四層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 │ │華段626地號 │:72.90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 │智街25巷22之1 │ │ │
│ │ │號4 樓頂層未辦│ │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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