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2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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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曾明輝
相 對 人 黃清雄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8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 頁)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4月10日收受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而未於發生送達效力前領取者,則以該條明文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向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異議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送達,惟因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乃於108年2月15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土城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嗣異議人雖於108年3月7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該裁定已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8年2月25日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然異議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遲至108年3月26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3頁),顯逾法定期間。

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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