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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曹慶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宸瑄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為作生意進貨周轉,用支票向伊調換現金,之後支票跳票,經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其均無誠意處理且逃避不理,如此惡行,法理難容。
如今相對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伊不同意其所提更生方案,請法院主持公道,勿讓債務人狡猾抵賴。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另「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之裁定為不得抗告;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以,為保障債務人得以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本條例明定如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不得抗告。
又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其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而可決(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參照),或法院依職權審酌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資力狀況,可認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屬公允,債權人亦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復查無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參照),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年7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106年2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調整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98元,清償總額共46萬785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約5.78%之清償方案。
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2萬17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1萬8464元後,並無可處分所得,且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756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復參以債務人現確有固定收入,每月所得約2萬2428元;
其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二名子女現每月各領有低收兒少補助6115元,所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及雜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835元、交通費700元、分擔房租8000元,總計支出1萬6035元,未逾所居住新北市地區於108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約1萬759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且符合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足認已撙節開支,又債務人除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393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就上述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出分配於更生方案各期之清償數額(每期平均增加還款金額105元),承上各情,堪認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誠意處理且惡意逃避債務,不同意其所提更生方案云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另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非以清償總額或還款比例之多寡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立法者藉由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且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均已據其詳實陳報,並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俱如上述,已堪認定,則相對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亦應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是相對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從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相對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相對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列更生方案,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保險解約金)而願提出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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