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3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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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議人即第三人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南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之財產包括撒奇萊雅語、魯凱語、阿美語、鄒語等學習教材共104箱(內含翻翻牌、三段卡各104組)、原民會掛圖共33箱(內含主題掛圖198張、掛軸、塑膠製掛軸198組)、原木積木共51箱(內含接接牌816套)等物確實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臺東大學招標製作之「原住民族語言基礎教學之主題掛圖教具」、「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教具」、「原住民族幼兒族語教具」等教材,並由異議人與臺東大學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由異議人負責上開教材之製作,異議人僅係於製作完成後,將上開教材暫時擺置於債務人所有之倉庫內,以待交付,原裁定逕駁回異議,尚嫌速斷。

此外,異議人除已提供系爭契約佐證遭查封上開教材確為異議人所製作外,另核異議人所提之誤遭查封教材之現場執行照片亦可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314,1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查封債務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營業現址內之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又依債務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其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動產坐落之地址形式外觀判斷,系爭動產既放置於債務人公司設立址之房屋內,則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可能性高,而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於程序上核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一節,並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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