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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陳俊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鈞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可知,鈞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負擔者,屬原告對異議人之債權,故應以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
惟於本案審理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多次自承「原告確實已收異議人新台幣86萬元」,異議人已寄存證信函(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325 號)明確表示以該86萬元之範圍內抵銷訴訟費用及其產生之利息,從而本件已無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塗銷完畢,原告自非需訴訟救助之經濟弱勢,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許瑤琳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許瑤琳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9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32號卷第9 頁),而兩造間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另一被告吳岱融負擔(見前揭卷第11頁),有前揭案件卷宗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與另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0,600元,於法尚無不合。
至就異議人前揭所稱各節,依前揭說明,均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自屬無據。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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