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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聲 明 人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寬
代 理 人 梁景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將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澤鈿之戶籍址及公司登記所載之地址,前者雖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後者已由管理委員會之警衛室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送達已發生效力。
然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能證明陳澤鈿確實有收受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然陳澤鈿本人是否收受,鈞院應依職權掉查,而非以異議人未合法將催告函送達予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發回擔保金之聲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可參,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異議人雖主張其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之清算人陳澤鈿行使權利,惟本件相對人業於107 年5月7 日以新北府經字第10781011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雖相對人曾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因逾期未補正資產負債要之相關資料,而未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有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吉崇、陳澤鈿、賴皇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逕認陳澤鈿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催告。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催告,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院核對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掛號郵件記錄表,可知陳澤鈿確實已親自領取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郵件號碼982985100057102380000 存證信函(見107 司聲字第116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澤鈿未親自收受催告函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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