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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林永安
相 對 人 陳金鶯
陳逢泰
張有文
楊碧玉
留文獎 (原名:劉文獎)
曾清平
陳金鋒
陳美華
陳文選
偕莉雅
楊芳秀
李信慶
劉秀呈
莊玉宛
陳安章
王紀業 (原名:王平一)
黃木森
莊玉娟
鄭文文
康文貴 (即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燕山
許金鶴
周玉枝
彭雲錦
徐金土
李志祥
吳明華
楊碧珠
吳秀卿
楊清嫺
藍晃良
張素梅
鍾桂春
林玉敏
周燈亮
陳玉雪
盧素琴
張惠芬
龍素珍
侯文喦
程和仁
童培鋒
康喜齡
陳育璇 (原名:陳怡利)
陳怡萍
陳怡娟
陳怡瑾
熊江富足
張秀菊
陳誌錫
上 五十 人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第 三 人 蔡 瑜
張吳丕
曾秀滿
劉俊義 (即劉昭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仁 (即劉昭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慧 (即劉昭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90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90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03 號卷第198 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固命異議人與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及第三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5,63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惟觀以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3 月27日提出之異議書,其異議理由主要係就其個人事項為主張,難認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有利於前開其餘連帶債務人之異議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效力不及於上開其餘連帶債務人。
另本件原裁定僅前開主文第一項所命部分與本件異議人相關,並為異議人所聲明異議,至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與相對人、第三人則均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且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應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與異議人關涉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間關於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無須賠償,應由實際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姬週聖賠償。
異議人前因罹患心臟病、C 型肝炎等病症,於長庚醫院進行血管繞道手術後,經提醒需長期休息、不可勞動,以免影響生命安危,是異議人早就登報將大雄公司以600 萬元轉讓予姬週聖經營,該公司已與異議人全無關係。
大雄公司前因另有刑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異議人無罪,而該判決書異議人亦已呈為證據,姬週聖也承認其係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異議人在澎湖出生,現已84歲,全無去過新北市土城區,異議人並不認識大慶公司之相關人員,更與系爭公寓大廈工程無任何關聯。
因政府對營造業管理規定嚴格,有建築執照始可開工、完工,因施工基礎結構工程及工程掩蔽部分等鋼筋工程,需經縣政府負責通知相關人員,會同查驗合格簽名才能繼續施工,不能代簽名否則違法,而異議人全無收到查驗通知,工程如何施工?請傳訊相關人員到查核簽名筆跡是否正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連帶賠償之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前以異議人及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各連帶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如本裁定附表「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金額(總金額共計1 億390 萬9,1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命:㈠異議人及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各如附表「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異議人與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應自92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公寓大廈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原名劉文獎)、曾清平、康喜齡等5 人、熊江富足、張秀菊,每戶各1 萬元。
相對人、第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連帶負擔6 分之5 ,餘由相對人、第三人負擔(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部分省略,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嗣異議人及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及第三人則未就其等於系爭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該部分之系爭一審判決已先行確定,至異議人與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前開提起上訴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更㈠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並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述之異議理由無非仍係就關於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間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實體法上之事項為主張,而非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數額或是否屬訴訟費用等事項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已難認於法相符。
再者,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間前開損害賠償案件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判命:「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及第三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連帶負擔」,且相對人及第三人就該二審判決駁回其等請求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惟依該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之諭示可知,關於本案一、二審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未經判決廢棄,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仍應依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主文諭知之比例負擔。
又系爭一審判決先行確定者,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未就其等於系爭一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案件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卷五第159 頁),是此部分應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比例,據以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額。
而依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 億390 萬9,128 元,扣除其等於系爭一審判決勝訴部分之金額8,583 萬5,128 元,相對人及第三人於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應為1,807 萬4,000 元【計算式:1 億390 萬9,128 元-8,583 萬5,128 元=1,807 萬4,000 元】,併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於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107 萬9,689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60頁、69頁、70頁),及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連帶負擔6 分之5 比例計算,就系爭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本件異議人與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及第三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501 元【計算式:1,807 萬4,000 元÷1 億390 萬9,128 元×107 萬9,689 元×5/6 =15萬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本件二審先行確定部分者,乃第三人曾秀滿、劉俊義、劉俊仁、劉俊慧(即劉昭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下簡稱劉俊義等3 人)與異議人、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間關於曾秀滿、劉俊義等3 人經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敗訴部分,而因曾秀滿及劉俊義等3 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且亦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範圍,是此部分非本件異議得審酌之範籌。
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及第三人之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5,636 元雖有違誤,然因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且本件相對人、第三人均未聲明異議,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為對異議人更不利之裁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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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及│訴之聲明請求損害│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異議人與大慶公司│相對人及第三人│
│號│第三人 │賠償數額 │、蔡裕芳、大雄公司、莊隆文、莊隆│就系爭一審判決│
│ │ │ │慶、莊隆昌應連帶給付數額 │敗訴部分之數額│
│ │ │ │ │(即系爭一審判│
│ │ │ │ │先行確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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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金鶯 │257萬8,510元 │223萬4,51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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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逢泰 │232萬1,083元 │197萬7,083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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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有文 │240萬5,621元 │196萬3,621元 │44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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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楊碧玉 │261萬9,650元 │227萬5,65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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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留文獎(│261萬9,650元 │227萬5,650元 │34萬4,000元 │
│ │原名:劉│ │ │ │
│ │文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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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曾清平 │257萬5,031元 │223萬1,031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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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金鋒 │202萬3,329元 │167萬9,329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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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美華 │202萬3,329元 │167萬9,329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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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文選 │202萬3,329元 │167萬9,329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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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偕莉雅 │202萬3,329元 │167萬9,329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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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芳秀 │199萬7,163元 │165萬3,163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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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信慶 │199萬7,011元 │165萬3,011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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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秀呈 │199萬7,011元 │165萬3,011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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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莊玉宛 │199萬7,011元 │165萬3,011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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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安章 │199萬7,011元 │165萬3,011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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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紀業(│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 │原名:王│ │ │ │
│ │平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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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木森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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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莊玉娟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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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鄭文文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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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康文貴(│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 │即潘素玉│ │ │ │
│ │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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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杜燕山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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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金鶴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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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周玉枝 │200萬5,784元 │166萬1,78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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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彭雲錦 │200 萬5,784元 │166萬1,78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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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徐金土 │200萬5,784元 │166萬1,78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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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志祥 │200萬5,784元 │166萬1,78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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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吳明華 │200萬5,784元 │166萬1,78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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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楊碧珠 │204萬6,924元 │170萬2,92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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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吳秀卿 │204萬6,924元 │170萬2,924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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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劉俊義、│204萬6,924元 │170萬2,924元 │34萬4,000元 │
│ │劉俊仁、│ │ │ │
│ │劉俊慧(│ │ │ │
│ │即劉招明│ │ │ │
│ │、劉黃阿│ │ │ │
│ │桃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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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楊清嫺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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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藍晃良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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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張素梅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
│34│鍾桂春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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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林玉敏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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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周燈亮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
│37│陳玉雪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
│38│盧素琴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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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張惠芬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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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龍素珍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
│41│侯文喦 │191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34萬4,000元 │
├─┼────┼────────┼────────────────┼───────┤
│42│程和仁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
│43│童培鋒 │209萬7,290元 │175萬3,290元 │3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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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康喜齡 │257萬8,510元 │223萬4,510元 │34萬4,000元 │
│ │陳育璇(│ │ │ │
│ │原名:陳│ │ │ │
│ │怡利) │ │ │ │
│ │陳怡利 │ │ │ │
│ │陳怡萍 │ │ │ │
│ │陳怡娟 │ │ │ │
│ │陳怡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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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熊江富足│271萬5,031元 │223萬1,031元 │48萬4,000元 │
│ │張秀菊 │ │ │ │
├─┼────┼────────┼────────────────┼───────┤
│46│蔡 瑜 │218萬6,924元 │170萬2,924元 │48萬4,000元 │
│ │ │ │ │ │
├─┼────┼────────┼────────────────┼───────┤
│47│張吳丕 │237萬7,139元 │175萬3,139元 │62萬4,000元 │
├─┼────┼────────┼────────────────┼───────┤
│48│陳誌錫 │219萬3,975元 │156萬9,975元 │62萬4,000元 │
├─┼────┼────────┼────────────────┼───────┤
│49│曾秀滿 │237萬7,139元 │175萬3,139元 │62萬4,000元 │
├─┴────┼────────┼────────────────┼───────┤
│ 總 計│1億390萬9,128元 │8,583萬5,128元 │1,807萬4,000元│
│ │ │ │ │
├──────┴────────┴────────────────┴───────┤
│備註: │
│上開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系爭一審判決判命連帶給付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敗訴部分之│
│數額,均未包含遲延利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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