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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王福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4月24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案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8年5月6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居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乃係108年5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閱卷聲請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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