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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健達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345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505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程序仍具有相當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對人應舉證其生活貧困之情事,並證明其已無任何存款或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花費,因而需仰賴系爭被扣押之薪資維持生活,
倘相對人無法明確舉證並闡明前述事項,自難認本案強制
執行扣薪造成相對人無力負擔,執行法院更不應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二)國稅資料並無法實際反映出之個人財務情形,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存款或收入,可供伊生活花費,實非無疑:
1、依相對人之薪資清冊與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薪資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30,337元,財產部分僅有汽車一輛。惟國稅之資料,本就無法實際反映出個人之財務
狀況與生活收支情形。我國現行課稅之運作狀況,多係對
較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或財產為核課(如薪資、股息、不
動產等)。但諸如市場攤販、私人營業之餐館、店家等,
雖有營業收入卻未申報所得稅之案例,時有所聞,乃至如
非正職、兼差、臨時性質之工作收入抑或係因租賃所得之
租金、存款利息所得等,也並非皆有向國稅局申報在案。
2、另於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也明定:「存薄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以致從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根
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於郵局是否有存薄儲金之活期存款。
3、又依現今國稅局對銀行存款之課稅實際情形而論,倘存款人於銀行之存款未達起息金額,銀行即不需給付利息,因
此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然也查無該筆存款之資料。且因所
得稅之利息扣繳率為10%,又當預扣稅款低於2,000元時,即毋庸預扣利息所得稅。故若銀行(或郵局定存)所給付
之利息未達2萬元,則稅捐單位也不會預扣利息所得稅,
而倘存款人又無將該筆存款利息申報在案,則從國稅局之
所得資料,根本也無從查得該存款紀錄。
4、況就利息之所得還設有27萬元之免稅額度,乃至多數人未必會將存款之利息所得一一申報在案,而此情形也導致於
強制執行之實務操作上,債權人無從依國稅之資料,查得
債務人於若干銀行有存款,而僅能依地緣或徵信之方式,
調查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而為執行。
5、是以,不能僅憑相對人之國稅資料,便逕為斷定相對人之財務情形為何,而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兼差之收入所得,
實非無疑。且參以現今理財觀念已如此普及,一人擁有數
個存款帳戶,用以因應定存、儲蓄、投資等不同用途,本
即為國內常見之民情,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相對人理應還
有其他存款或儲蓄可供伊生活花費才是,自難謂相對人僅
能仰賴系爭被扣押之薪資勉強度日。
6、更甚者,相對人也無法出示經政府認可之重大低收入戶證明,顯見其本身或其親屬必有一定財力,使其無法達到政
府所訂之低收入戶標準。
7、鈞院或許會認為異議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存款,但卻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自難採據。惟此顯非
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聲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
並毋庸證明相對人有能力或可負擔強制執行之實施,倘相
對人主張該被扣押之薪資,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則相對
人本應就:「其已無任何存款或收入可供生活花費,因而
有仰賴系爭薪資,維持生活之必要」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僅係參考,就特殊之個案,仍應再具體詳查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支出為若
干:
1、若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本人與其2名子女(配偶共同扶養)、母親,共四人之
最低生活費用,經核算後竟高達52,797元(計算式:17,599+17,599x2+2+17,599=52,797)。
若相對人僅有每月30,377元之薪資收入,則伊豈可能長年超支度日,此顯已不合常理,可見相對人實際之生活支出,不可能高達52,797元。故本案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來加以核定相對人之最低
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第5項但書規定,就相對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實際開銷為若干,應請相對人列成明細,
並提出收據才是,而不該逕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2、倘若相對人每月之實際支出確有高達52,797元,但僅憑其每月30,377元之薪資收入,伊長期入不敷出,足徵相對人應有其他之收入、乃至家人親戚之資助,抑或係銀行之存
款或積蓄等,可供伊生活花費使用。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僅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才有酌留其最低生活費之適用:
1、鈞院雖認為相對人有扶養母親杜亞蓁、2名未成年子女,惟細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謂酌留予親屬之最低生活費用,僅限於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親屬
才有所適用。
2、儘管相對人有提出戶籍資料,而主張應酌留其母親與子女之生活費云云。惟戶籍登記係為人口之行政管理方便而設
,實際上設籍名義人並非一定住在設籍地,是尚不得僅憑
有設籍之事實,即逕認該設籍名義人確有居住在設籍地之
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僅憑該戶籍之資料,根本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與母親、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
3、又戶籍資料之內容,僅能表彰個人之基本年籍、設籍地、配偶、父母為孰等資訊,故僅憑戶籍之資訊,本就無從判
斷相對人是否有實際扶養父母之事實。況現今也無明確之
法律規定,得將戶籍之資料,作為是否有扶養親屬之審認
依據。是以,相對人究竟是有扶養父母或子女之事實,不
應該憑戶籍之資料來認定,應視具體之實際狀況而定。相
對人既主張伊扶養有母親與子女,則伊自應再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證其有扶養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五)相對人迄今未就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加以舉證,詎相對人之母親杜亞蓁名下至少擁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0000○○段000地號」二筆不動產,且該不動產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與三重
國民中小學,乃係交通便利之學區附近,可見該不動產具
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是相對人之母親杜亞蓁既然有資力能
於如此精華之地段置產,即難認相對人有扶養杜亞蓁之必
要。且依杜亞蓁之戶籍資料所示,杜亞蓁尚有一名次女黃
雅玉,足徵相對人也非獨立扶養其母親,應有其他姊妹長
女與次女黃雅玉可協助扶養。故相對人是否有扶養母親之
事實,抑或係全由其他姊妹提供母親之生活費,更顯無疑
,因此異議人才會邀求相對人應提出扶養母親之支出明細
與單據。
(六)請鈞院審酌本案扣薪之金額,不應直接駁回本件強制執行扣薪
1、縱使相對人有扶養之事實,但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型態係國內之常態,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加以計算,相對人所負擔其本人與親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竟
高達52,797元,惟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2018年3月之平均薪資不過也49,031元而已,未達52,797元。
則豈不等於本國多數之民眾都無以為繼且入不敷出?由此可見,實不該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套用至所有個案,也因此才設有該條第5項之但書規定,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針對個別案件核定扣
薪金額。
2、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因汽車貸款所生,異議人當時即係基於對相對人之信任,才會將車輛出售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94年間,在該購車貸款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竟直接將設定擔保予異議人之車輛,出質典當予第三人,至異議
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多年前即有刻意脫產之情事,且迄今仍對此筆欠款置之
不理。經異議人持續追蹤、窮盡各種管道後,始發現相對
人現在有薪資收入,原欲就此發動強制執行以茲受償。詎
相對人根本無證明其有扶養親屬之事實,鈞院便認定該薪
資係相對人與其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不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直接駁回本件強制執行扣薪。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本案強制執行後,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也無法舉證其有扶養親屬並共同生活之
事實,則本案仍應依法執行扣薪。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
認為異議人前開所陳之意見等,尚難全部採據,也盼鈞院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陳報其與扶養親屬之收支明細,且要求其提出單據,以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實際扶養親屬,以及其所負擔之具體生活費究竟為
若干,並以此重新裁定本案扣薪之金額,使異議人也能有
所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而上開條文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
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
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2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386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27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濟字第34505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7,599元部分,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相對人以其需扶養母親
杜亞蓁、妻李依蘋、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姐姐未
住家中,也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配偶李依蘋之107年所得為兼職工作並非全職,只能些微補貼生活所需費用等語,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出
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三重區、薪資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執行卷
第17至18頁、第40至4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後,認相對人目前僅有於第三人恆豐環球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0,377元,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據108年行政院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數額為17,599元,並參酌相對人配偶李依蘋於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非無謀生能力,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酌留相對人及
應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5,198元(計算式:17,599+17,599×2×1/2=17,599),以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30,377元顯已入不敷出,應認前開扣押薪資債權為相對人維持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450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其無任何存款或其他收入,且應詳查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支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重新裁定本案扣薪之金額等語。惟相對人
主張目前可供支配之財產,僅有其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
有限公司之每月30,377元之薪資債權,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為憑(見執行卷第40至41頁),堪以信採。
且相對人名下僅有90年份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陳稱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乙節,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執行卷第42頁),核其子女分別為107年7月、100年12月年出生,年僅1歲及7歲,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堪可信採。是以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
入30,377元,扣除應酌留相對人及應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5,198元(計算式:17,599+17,599×2×1/2=17,599)後,已入不敷出,是相對人每月薪資顯不足以負擔其與受扶養人每月支出,則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自屬維持其與受扶養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屬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且上開酌留金額已逾相對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已無從酌減數
額予以繼續執行之餘地,又縱未加計應酌留予相對人共同
生活親屬即其母親杜亞蓁之生活費用,於本件薪資債權不
得強制執行之結果,亦不影響,是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就
相對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入不敷出
,應有其他之收入或家人親戚之資助,抑或係銀行之存款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尚有
資力,並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述難認可採。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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