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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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堯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107 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0,059 元、3 萬3,325 元,與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收入4 萬5,872 元顯有差距,則若以4 萬5,872 元作為強制執行之基礎,對異議人顯有不公,故應以異議人最近薪資為執行基礎較為公允。

而異議人107 年10 月 份、11月份之平均薪資為3 萬1,692 元,經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 萬2,217 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9,475 元,是以倘強制執行之金額逾9,475 元之範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難以維持生活。

(二)又異議人前於107 年8 月1 日始受僱於第三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民公司),並派遣至現雇主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工作,而異議人與欣民公司間之派遣員工關係業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自107 年10月31日起異議人已無自欣民公司受領任何款項,異議人目前僅領有相互公司之薪資。

是以倘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扣除,顯已造成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其他財產。

惟執行法院如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即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相互公司、欣民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異議人每月得對相互公司、欣民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 萬7,262 元部分予以扣押。

欣民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陳報因異議人於該公司屬兼職人員,不固定薪資,同年8 月應領薪資為9,163 元,不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 萬7,262 元,故無從扣押。

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 萬4,385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清償友人借款1 萬1,200 元、扶養費1萬元、助學貸款8,000 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約1,415元,且其尚有動過手術及輕微憂鬱症,偶需回診,倘以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扣押,顯使其與共同生活親屬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因異議人尚有欣民公司之薪資9,163 元未予執行,是異議人每月尚餘2 萬6,425 元可供其生活所需,已高於不得扣押之金額2 萬2,217 元(含異議人生活費用17,262元及扶養費4,955 元),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並未過高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基院華107 司執良字第18961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107 年9 月27日聲明異議狀、欣民公司107 年9 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員工薪水條影本、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卷第6-8 頁、第12頁及反面、第30-31 頁、第34-35 頁,下稱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1-1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卷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107 年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1,692元,且自107 年10月31日起已無自欣民公司受領薪資云云,固據提出相互公司107 年10月、11月之薪資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頁)。

惟查,異議人於相互公司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收入(已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請假扣薪)分別為4 萬5,316 元、3 萬3,230 元、3 萬3,115 元、3 萬0,839 元、3 萬5,745 元、2 萬8,176 元、3 萬1,767 元,並於107 年9 月間領有中秋節獎金8,000 元;

另異議人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108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分別領有欣民公司之薪資2,322 元、8,697 元、5,649 元、8,640 元、258 元、5,524 元、9,731 元,欣民公司自108 年2 月11日起尚有為異議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欣民公司107 年9 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107 年8 月員工薪水條、異議人之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相互公司陳報狀暨檢附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薪資支付清冊、欣民公司108 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7日陳報狀暨檢附108 年1 月至3 月員工薪水條、107 年9 月至10月員工薪水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影本可佐(見執行卷第30-31 頁、第42-44 頁、第68-71 頁及本院卷第29-37頁),是異議人於相互公司、欣民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 萬4,6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4,53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異議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9,230 元。

是異議人主張其未再領有欣民公司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1,692 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原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 萬4,385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清償友人借款1 萬1,200 元、扶養費1 萬元、助學貸款8,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約為5 萬2,585 元,且其尚有動過手術及輕微憂鬱症,偶需回診等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執行卷第39-51 頁反面、第63頁)。

然查: 1、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 萬4,385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清償友人借款1 萬1,200 元、助學貸款8,000 元:異議人就其個人未含房租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需支出達1 萬4,385 元、因患有憂鬱症需回診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尚難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復觀諸異議人之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尚無從知悉異議人尚有積欠何友人債務及每月有清償1 萬1,200 元之情事;

另參以異議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僅可知異議人尚有積欠助學貸款,惟此部分亦屬異議人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之生活所必需有間,難謂此部分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2、母親扶養費1 萬元:異議人固主張其母現身體已較不適從事勞動工作,其母日常生活及其他必需性費用均仰賴其與其兄、姊三人共同負擔,每人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 萬元云云。

惟觀諸異議人之母親為53年7 月29日生,現年約54歲,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105 、106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各30萬元及利息所得3,325 元、1,034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母親之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2 頁),可知異議人之母親105 、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尚有2 萬5,277 元、2 萬5,086 元,是異議人之母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異議人復未說明其母親之收入狀況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不足採。

3、既異議人未能釋明其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為5 萬2,585 元,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標準,計算異議人與受其扶養之親屬即其母親所需生活費用,即以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66 元為計算基礎,是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額度應為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元×1.2 倍=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本院於審酌異議人之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是否需扶養之親屬等因素後,認本件因異議人尚有欣民公司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4,536 元之部分未經扣押,則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相互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 萬7,262 元之部分,其餘額應仍足以維持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且尚有餘4,199 元(計算式:4,536 元+17,262元-17,599元=4,199 元),是異議人主張應將每月扣薪數額降低為9,475 元,亦不足採。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每月薪資收入經扣押後之餘額,高於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扣押金額並無過高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
計算式:(45,316元+33,230元+33,115元+30,839元+35,745元+28,176元+31,767元)÷7 月+中秋節獎金8,000 元÷12月=34,694元。

附表二:
計算式:(2,322 元+8,697 元+8,640 元+5,649 元+258 元+5,524 元+9,731 元)÷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3 月止共計9月=4,5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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