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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聲 明 人 林清婉即棋璟工程行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及有關「陳英超、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逸亮、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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