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6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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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4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70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7/200000 ),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1/5 ,下合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5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實施公開拍賣後,無人應買,如再減價拍賣,則底價為240 萬元,故本院執行處以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就上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8/100000 ),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已設定240 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訴外人楊耀輝就系爭房地已設定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而板橋區農會具狀就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8 年1 月16日報抵押債權90萬5,586 元,楊耀輝則於同年2 月13日陳報抵押債權150 萬元,又本件尚有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應代扣之執行費1 萬9,164 元,是本件優先債權共計為252 萬709元等情,認第二次拍賣價額240 萬元顯有不足清償本件優先抵押債權、稅捐債權,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

㈡然板橋區農會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房地全部權利,非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5 ,且該抵押權於相對人繼承前即已測定,嗣後因發生繼承關係始將本件房地分割為各1/5 ,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雖仍為前開抵押權所包含,惟關於抵押債權則應由繼承人平均攤還,而板橋區農會所餘本金共計為89萬5,492 元,由5 位繼承人平均分攤,每人應負擔本金債務為17萬9,098 元,再加計楊耀輝就係爭房地所設定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後,其日後得受償分配總額僅為167 萬9,098 元,併加計執行費1萬2,000 元、預估增值稅9 萬5,959 元後,合計亦僅為178萬7,057 元,倘進行第2 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240 萬元,應足以清償第1 、2 順位抵押權仍有剩餘,堪認本件非無拍賣實益。

又異議人係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係請求減價為底價240 萬元進行拍賣,惟執行拍賣結果是否僅止於240 萬元,仍屬未知,倘逾240 萬元以上,仍有第1 、2 順位抵押權全部受償並有剩餘之可能,原審未予詳酌,即遽予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學理上謂之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

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以免徒費執行程序。

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異議人係持本院107 年7 月13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守字第75708 號債權憑證、本票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300 萬元(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84 萬元、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116 萬元),並定於108 年5 月14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惟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表示承受,本院乃於108 年5 月14日、108年5 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賸餘可能證明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聲請拍賣,即視為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而異議人分別於108 年5 月20日、108 年6 月3 日收受後,僅於108 年5 月22日、108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願負擔費用而聲請繼續拍賣,並就拍賣無實益乙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拍賣價額為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板橋區農會設定就系爭房地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應由繼承人平均攤還,而板橋區農會所餘本金共計為89萬5,492 元,每人應負擔本金債務為17萬9,098 元,再加計楊耀輝所設定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以及執行費1 萬2,000 元、預估增值稅9 萬5,959 元後,合計僅為178 萬7,057 元,而第2 次拍賣底價為240 萬元,故本件仍有拍賣實益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其上第1 順位抵押權內容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玉嫃、游玉琴、游玉雪、游燕君等5 人,為擔保訴外人游祥棣對於板橋區農會之債務,共同以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且未限定各個應有部分所負擔之金額,則板橋區農會自得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而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依上說明,板橋區農會自得就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就抵押金額之全部聲明參與分配,故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僅需負擔1/5 之抵押債權云云,應屬誤解,而無足採。

㈢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300 萬元實施第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且亦無債權人表示承受,若再減價拍賣,則底價為240 萬元,而因板橋區農會已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抵押債權為90萬5,586 元、楊耀輝則於108 年2 月13日陳報抵押債權為150 萬元,再加計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應代扣之執行費1 萬9,164 元後,定本件優先債權共計為252 萬0,709 元(利息計算至108 年6 月11日),而第2 次最低拍賣價額僅為240 萬元,顯有不足清償本件優先之抵押債權、稅捐債權,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處理,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雖辯稱第2 次拍賣結果是否僅止於240 萬元,倘逾240 萬元以上,仍有第1 、2 順位抵押權全部受償並有剩餘之可能云云,惟對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受償後是否有剩餘,應以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並於每次拍賣前認定,而不問實際拍賣結果,堪認異議人前揭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41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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