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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在鈞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107 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可領取之提存款及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款),惟異議人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間就上開2 份提存書所表彰債權之歸屬發生訟爭,目前異議人尚未經法院確認為受取權人,尚無法確定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且上開2 份提存書皆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條件」欄,註明:「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領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領取。」
是為附條件之提存,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領權人尚不得受領該提存物。
再者,在司法實務上,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該帳戶未來所生之其他利益,異議人在鈞院提存所目前尚不確定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因此,本件執行命令應先依法撤銷,待將來若有條件成就之時,再由債權人依法聲請扣押,方屬合法。
況且,對目前不確定,且未來不可確定,不可知之債權,應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否則,強制執行豈不毫無節制,且滋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聲明異議,及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鈞院107 年10月2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火字第49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院依囑託法院囑託,扣押異議人在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107 年度存字第818 號可領取之現金,提存所函覆本院已扣押,扣押提存款本金分別為1,230,605 元、1,168,968 元,但須條件成就始得領取。
附有領取條件、有可能成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提存款,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扣押,債權人當然可聲請執行;
如系爭提存款非異議人責任財產,異議人當然無資格就非其責任財產之提存款提出任何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之所以提出異議,即因系爭提存款將來有可能屬於其所有;
將來可能屬於異議人所有財產,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法院扣押,並在期限到來或條件成就後,依法換價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規定。
又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7 年10月2 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本院提存所可領取之系爭提存款,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10月4 日函復稱:「…旨揭事件之受取權人不明(詳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且本件受取提存物附有受領要件(即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收取),應俟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後始得領取。
…」等語,此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7年10月4 日(107 )存字第817 、818 號函各1 件及所附之提存書影本2 件附於執行卷可稽。
觀諸提存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上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原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 標神罔路段(二)」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予異議人。
嗣異議人以88年5 月14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前揭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合法通知提存人在案。
惟異議人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 月8 日撤銷前揭債權讓與,提存人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情為確認,然迄今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提存人乃不得已辦理提存等情,可見本件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因不能確知其債權人佳生公司或異議人,而依法將前揭款項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債務甚明。
是倘嗣後經確定前揭債權應為異議人所有,則系爭提存款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當得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自無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可言;
反之,倘將來經確定前揭債權為佳生公司所有,不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則系爭執行命令未發生扣押異議人財產之效力,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之存在而使異議人權益有受任何侵害之虞,異議人應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以,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尚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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