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8,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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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異議狀第二點所述「再者,在司法執行實務上,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該帳戶未來所生之其它利益,本件債務人在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目前尚不確定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故證據1 之執行命令應屬違法之執行,應予撤銷。」

抗告人此點理由,法院於歷次裁定時,均未論及准駁之理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本件108年1 月29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8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抗告人對該裁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因108 年2 月2 日起至10日止為春節連假,而自108 年2 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按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居住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算至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4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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