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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鄭蘭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1519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519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而異議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為:⒈一日三餐70×3×30=6,300元。
⒉日常清潔用品6,000元。
⒊飲料500元。
⒋交通費600元。
⒌雜費2,000元。
又異議人雖受子女扶養,但總不能大小事情都向子女要錢,況且他們也有年幼小孩需要養育。
另外,異議人之婆婆(配偶之母親,即蕭陳界),現因年事已高不能行動,安置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每月費用有收據部分即達35,000-36,000多元,無收據部分也要1,000-2,000元,此有該院收據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證。
故自107年1月-10月分次提領5萬、3萬、7萬元等費用,均係用來支付每月生活開銷及扶養婆婆之用。
㈡綜上,每月勞保年金9,900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婆婆之基本生活,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異議人多年下來省吃儉用所存,以備補足未來不足,如遭執行,將影響生活甚劇,並聲明請求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而上開條文第3至5項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至3項規定:「(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是同前述理由,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以及國民年金法規定之給付,均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五、就本件而言: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54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異議人目前名下之存款於新臺幣11,108, 440元及美金671,00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辰字第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蕭鄭蘭香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云云。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917號卷,閱核無誤,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上開於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係於103年1月起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予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該系爭帳戶並非年金專戶,且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並非不得扣押,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5日保普老字第1081010436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顯然系爭帳戶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內之452,793元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規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每月依靠上開帳戶內月給付年金9,900元渡日,且需以此負擔配偶之母親蕭陳界晚年安置療養院費用等語。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15條參照。
依照上開規定,蕭陳界本即受有其他順序在前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如債務人配偶蕭讚猛,出生別:次男),異議人蕭鄭蘭香並非蕭陳界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本即無扶養義務,縱一般民情上多有以親家關係作為情感上依據而有協助扶養之行為,但異議人本身持有龐大債務在先,若僅以上述情形而逕將自身財產先做為非法定義務之用,進而主張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則顯有藉由扶養而規避清償債務之情,於法並無依據,亦將進而造成債權人之債權於此部分長期無法受償,有失公平,故債務人以扶養配偶之母親作為抗辯,無法認為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理,其抗辯自非可採。
㈣再查,依照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06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28日,附於強制執行卷),及本院依職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調閱債務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結果(見限閱卷),該帳戶雖有異議人所稱有每月勞保老年年金9,900元之收入,但也有下列收支情形:1.①103年6月4日領款4萬元。
②103年1月3日現金存入2萬元、7月7日託收票據136,840元。
(共存款156,840元)2.①104年1月5日、6月25日、9月2日、10月8日分別領款4萬元、5萬元、14萬元、3萬元。
②104年4月8日託收票據73,140元。
3.①105年4月20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4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23日分別領款11萬元、20萬元、20萬元、4萬元、10萬元、3萬元、11萬元。
(共領款79萬元)②105年1月12日託收票據40,000元、3月1日託收票據31,000元、4月1日託收票據170,970元、5月3日託收票據205,000元、6月1日託收票據118,760元、6月30日託收票款255,230元、8月31日託收票據240,350元、11月1日託收票據97,120元。
(共存入票款1,158,430元)4.①106年7月14日、8月31日、9月22日、11月29日分別領款7萬元、5萬元、12萬元、3萬元。
②106年10月30日現金存款7萬元。
5.①107年1月30日、3月28日、5月29日、9月6日、10月29日分別領款5萬元、3萬元、3萬元、7萬元、7萬元。
由上述收支紀錄可知,異議人並不是每月固定領取一定金額,而是不定期領出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甚多之大筆金額(103年度只領款1次金額4萬元、104年度只領款4次金額共26萬元、105年度領款7次金額多達79萬元、106年度只領款4次金額共27萬元、107年度領款5次金額共25萬元),客觀上顯然是用於特定支出之需求,尤其於103年至106年間,異議人也逐年分別存入款項156,840元、73,140元、1,158,430元、7萬元,足證異議人另有從事其他營利活動,否則如何存入多筆上開大額一、二十萬元的款項?故本件扣押帳戶之存款並非為維持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應可認定無疑。
何況,異議人也坦承仍有兩名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存在(蕭涵云、蕭龍昭),且對於確實受扶養一節並不否認,僅說明不能將所有生活開銷均要求子女扶養給付金錢而已。
因此,異議人陳稱僅靠該帳戶每月存入之老年給付金額9,900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渡日云云,顯與上述證據資料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無法採信。
㈤從而,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自屬合法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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