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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劉李麗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 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裁定係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新建築物,而新建築物所有之歸屬,係以何人出資興建為準。
系爭房屋為異議人、劉臻宜出資興建,有系爭房屋重新辦理承出租說明事項及約定書可證,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應歸屬於異議人、劉臻宜。
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其結構為木石磚造、1 樓房屋、面積53.70 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現況為輕鋼架鐵皮、2 樓半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相較兩屋並不相同,原裁定依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債務人李絢所有,實難讓人信服。
異議人所提系爭房屋重新辦理承出租說明事項及約定書,債務人李絢並不爭執其真正,自得信其為真實,而債務人李絢舊有的系爭房屋業於101 年4 月間全部拆除滅失,則依前開資料,應認現有之系爭房屋為異議人與劉臻宜所有,是以,原裁定仍准予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司)前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7 萬元後,對相對人李絢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之「相對人李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三邦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舊有之系爭房屋雖為相對人李絢所有,然該舊有之系爭房屋已於101 年4 月間全部拆除滅失,現有之系爭房屋因係異議人與劉臻宜出資興建,是現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異議人與劉臻宜,而非相對人李珣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李絢,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而相對人李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絢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事件所不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為真等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考,足見相對人李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該案判決實體認定,並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於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相對人李絢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予相對人三邦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以,異議人就該案已實體認定,且不爭執之事實,猶於終局判決後之本件執行程序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況相對人李絢於107 年11月5 日亦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此有執行筆錄足參,益徵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真正。
從而,相對人三邦公司以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於供擔保後,聲請相對人李絢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三邦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此准予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故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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