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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劉文謀
李雅珠
相 對 人 王發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4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53 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經鈞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828號提存在案,然兩造間之訴訟已確定在案,異議人並依法行使扣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807 號執行命令在案。
又異議人已於7 日內向鈞院表示已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
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
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640,00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相對人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7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以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核屬有據。
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8 年司執菊字第2480 7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僅相對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要件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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