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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9號
聲 明 人 高泉吉
相 對 人 高義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之25萬元,且估價時隔壁鐵皮屋與4樓鐵皮屋均已完成拆除作業,相對人所提出估價單之費用與事實不符,依鈞院計算方式,25萬元工程款,每百元收7角,故也應只收執行費1,750元,原裁定此部分之計算方式有誤。
又聲明人於強制執行前已電話告知承包商已自行拆除作業中,再查卡車CZ4336為一部福特載卡多的自用小貨車,並非為估價單上運送大鋼牙大型機具所使用的大卡車,一趟費用6,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另3位工人每位3,000元,共計9,000元之費用,也與市場行情不符,請相對人提出證明每人月薪有9萬元。
且執行期日當天聲明人要求3位工人到3樓現場工作,工人老闆柯先生不同意,有不當得利疑慮,如出公無法工作時,是否只給車馬費而不用負擔全日之工資。
本件執行案件107年10月已經呈報執行法院自行拆除中,107年10月底已通知承包商自行拆除中不用來,執行當日有要求3名工人到現場工作,承包商拒絕,故此筆15,000元費用聲明人不應負擔,聲明人拒絕支付此筆款項。
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是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即每千元徵收8元)。
又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參。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故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相對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全部或一部履行無涉。
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6年8月2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具狀聲請對聲明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行標的即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聲明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就兩造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
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800元(包含執行費2,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107年11月26日拆除費用15,000元)及利息。
聲明人對於其中執行費2,000元及107年11月26日拆除費用15,000元有異議,茲審酌如下:1.執行費部分: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明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依前揭說明,執行費用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之價額之千分之8為計算,而非以千分之7計算,且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聲明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全部或一部履行無關。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上開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之預估拆除費用以為執行標的之價額,並以該價額之千分之8據以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
而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拆除費用為25萬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上開1、2樓房屋應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土地分割結果,由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人負責就各自分得土地部分上的1、2樓房屋拆除。
此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3、4樓房屋拆除費用為248,000元,另1至4樓房屋拆除之廢棄物物清運則一式計價為15,000元,以上合計513,000元。
是3、4樓房屋之拆除費用加上比例計算之廢棄物物清運費,顯已不止25萬元,此尚未加計上開房屋旁之鐵皮屋之拆除費用。
故原裁定僅以執行標的價額25萬元據以計算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2,000元(25萬元×0.008=2,000元),對聲明人自無不利。
聲明人謂執行費應以每百元徵收七角計算,即以千分之7計算,以及謂上開估價時,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已拆除,故執行標的價額不得計入此部分拆除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2.拆除費用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聲明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履勘現場,聲明人在場稱願自行拆除,107年7月31日前會拆除完畢等語,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
然聲明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請相對人拆除系爭3、4樓房屋,並提出祥福環保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
相對人則於107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報狀,請聲明人自行拆除3、4樓房屋等語。
嗣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3日履勘現場,並詢問在場之聲明人何時可完成拆除,聲明人答稱請相對人依法執行,執行法院遂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
相對人因此當場提出前開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拆除房屋前評估說明書各1紙,並將上開估價單影本交聲明人,及由聲明人將房屋開鎖,經執行法院會同相對人及上開廠商勘查拆除標的後,經廠商表示無須另行估價,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
嗣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5日發函通知兩造及警局等人,定於107年11月26、28、30日現場執行拆除。
聲明人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同意自行拆除以及4樓鐵皮屋已拆除等語。
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發函聲明人以:本件已定期執行,聲明人如願自行拆除,請於執行期日前拆除完畢等語。
然經執行法院及相對人於上開所定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到場結果,現場雖由聲明人自行拆除中,惟尚未拆除完畢,聲明人並在場稱:107年11月30日前應該會拆除完畢等語,是本件聲明人並有未配合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完畢之情事,而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相對人為代履行,業已雇請工人、卡車到場,此有該期日執行筆錄可稽,則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聲明人求償。
而相對人於該執行期日僱請工人及卡車到場,因此支出之費用為15,000元,此經相對人提出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1紙為證(附於司執聲字卷內)。
聲明人雖稱相對人僱請之工人當日拒絕上工及貨車之費用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惟聲明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已自行拆除中,且表示要繼續自行拆除,並已於上開執行筆錄就執行法院諭知聲明人應負擔相對人於該日支出之費用部分處簽名。
是聲明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須負擔此筆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裁定以聲明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轄區警員出差旅費800元、執行費用,000元、拆除費用15,000元,合計17,800元,並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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