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1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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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相 對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承租之租賃物,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建物竟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工廠登記,遑論作為工廠使用,至多僅能充為堆放貨物之倉庫,相對人誆稱為合法工廠並出租予異議人,顯有詐欺之嫌。

是該建物尚未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違章建築,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顯無理由,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為擔保,嗣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後,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20日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789號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163 號、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1638 號執行卷宗紀錄暨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29、47至65、77至86、87至132 頁)可證,是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且經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等情,洵堪採認,則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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