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1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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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異 議 人 王光昇

相 對 人 陳世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106 年12月8 日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載明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戶長本人106 年11月28日住址變更等語,可知相對人直至該日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該案件係於106 年3 月20日起訴,足見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相對人迄今仍於系爭房屋出入,此亦有系爭房屋之公寓其他住戶可證。

(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繫屬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依第三人姚云云(原名姚淑真)之戶籍謄本,可知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子女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姚云云及其子女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自得依法解除渠等之占有。

(三)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倘若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受讓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繼受人,受強制執行效力所及。

同理,既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受讓債權之受讓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繼受人,則概括承擔契約取得契約當事人身分之人,當為該條之繼受人無疑。

而本件依相對人與姚云云之離婚協議書記載有關92年間所承購系爭房屋其下之所有權益無條件讓與姚云云等語,並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顯見相對人將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姚云云承受,確屬契約承擔無疑,且倘非契約承擔,何需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以具體特定,又何需言明所有權益。

(四)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6 年8 月25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情事,係經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07 年4 月16日民事請求狀繕本送達姚云云時起始發生效力,故於發生效力之同時,姚云云始為相對人之繼受人,而此效力發生之時點,顯係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姚云云當屬繼受人受執行效力所及。

又第三人即姚云云之三名子女仍在學,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係與姚云云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亦當受執行效力所及。

(五)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相關文書之送達皆係送達系爭房屋址,姚云云既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對於該案訴訟過程實知之甚詳,然其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並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於判決後亦未曾尋求救濟,倘其果真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何以對該案訴訟不聞不問,顯見其所述不可採,亦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姚云云及其子女現今非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給付異議人分毫,渠等只要繼續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渠等即得繼續享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如此不合理之情事,如何得存在。

另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履勘現場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保存許多衣物且皆以衣架掛置,顯非廢棄之衣物,以其數量觀之,所費不貲,渠等明知不需支出房租有更多收入得以運用,卻不思儘速與異議人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而於衣物上花費豪奢,更見渠等並無保護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如債權人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判決主文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1 即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收受後並未依限履行。

嗣第三人姚云云(原名姚淑真)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自103 年起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伊,而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受執行力所及之人,故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排除伊占有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定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至現場履勘,當日履勘現場姚云云當場復表示異議人無權要求伊遷讓房屋等語。

另於本院同年7 月24日訊問期日,相對人到庭表示其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106 年11月28日、107 年1 月19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順字第133301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第三人姚云云107 年1 月4 日陳報狀、離婚協議書、本院107 年3 月21日執行筆錄、本院107 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卷第17-19 頁、第31頁、第35-37 頁、第53-57 頁、第61頁、第65-66 頁、第87-89 頁、第157 頁、第167-173 頁、第187-189 頁,下稱執行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查,第三人姚云云前於107 年1 月4 日向本院陳報伊與相對人已於103 年5 月間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於92年間所承購系爭房屋所有權益無條件轉讓與伊,相對人已於103 年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予伊,伊非為相對人占有等語;

嗣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係由姚云云占用中,而姚云云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已3 年,且相對人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又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自承其於103 年5 月間跟姚云云離婚,那時其已搬到其母親所給之房屋,其不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等情,有姚云云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姚云云107 年1 月4 日陳報狀、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7 年3 月21日執行筆錄、107 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41頁、第61-63頁、第87頁、第167-173 頁),則依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既相對人已無居住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從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其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而姚云云係於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案請求遷讓房屋訴訟起訴前,即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非為相對人而占有。

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1月28日始變更戶籍住址,可知相對人直至該日之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判決係於106年3月20日起訴,足見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於系爭房屋出入,又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子女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姚云云及其子女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自得依法解除渠等之占有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41頁)。

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固可知相對人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嗣於106年11月28日始變更戶籍地址。

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難僅憑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址,即認相對人至該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復縱認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有於系爭房屋出入乙節屬實,然亦無法遽以認定相對人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再者,相對人與姚云云之子女及姚云云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處,然此部分亦不能推斷姚云云及渠等之子女與相對人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情事。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姚云云承受,屬契約承擔,而該契約承擔情事於107 年4 月16日發生效力,姚云云自該時始為相對人之繼受人,而該時點係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故姚云云當屬繼受人受執行效力所及,又姚云云之3 名子女仍在學,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係與姚云云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亦當受執行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前於該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納買賣系爭房屋款項而解除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經本院判決認定異議人已向相對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存卷足徵(見執行卷第17-18 頁),則相對人與姚云云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益轉讓之約定,是否有生異議人所述契約承擔之問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已存在於異議人與第三人姚云云間等節,容有疑問,尚無從據此推認姚云云為上開遷讓房屋等案件於訴訟繫屬後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且因此部分涉及實體事項爭執,而本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並無審究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自不得逕行對姚云云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至就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相關文書之送達皆係送達系爭房屋址,姚云云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該案訴訟過程實知之甚詳,然其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並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於判決後亦未曾尋求救濟,顯見其所述不可採,亦違反誠信原則。

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姚云云及其子女現今非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給付異議人分毫云云。

然查,姚云云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且該案件文書係送達本件相對人而非姚云云,自難逕認姚云云知悉該案件訴訟過程。

又姚云云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給付異議人租金等情,亦因涉及實體上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訴加以解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姚云云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當事人,而其於該遷讓房屋等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為相對人而占有,故其既非前開遷讓房屋等案件訴訟繫屬後,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非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復異議人尚未對姚云云取得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系爭執行名義逕對姚云云為遷讓交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現已無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其執行程序本無從進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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