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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5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新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雄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7 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08 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委任相對人即債權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為代工,製作水塗料矽利康的生產,剛開始3 個月品質尚可,後期品質卻造成伊及施工客戶之損害,如:矽利康黏性很差、施工完成後有龜裂、及矽利康打出爆絲情形等問題,相對人固稱要改善上情,惟問題仍層出不窮,伊雖於上開期間正常交付貨款,並給予相對人改進機會,希望不要造成公司商譽及客戶之損失,然仍未獲相對人正面解決,僅推諉渠等測試沒問題等語,故伊只有通知相對人辦理退貨,及請相對人至伊客戶處了解客戶損失,惟相對人均消極以對,致伊已不再跟相對人下單訂貨後,遲至半年後始表示要處理,惟矽利康產品均已過期,上情已導致伊與客戶受有極大損失,及不知如何善後,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定有明文可參。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5 月6 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向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相對人主張之異議人公司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為送達,且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於108 年5 月13日親筆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85至89頁)。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08 年6月4 日業已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逾期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108 年7 月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均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此部分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6月5 日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108 年7 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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