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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玲
相 對 人 童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3314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147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址設於金門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惟異議人並無公權力可調取相對人之戶籍,應逕予移轉管轄,否則無異使異議人額外負擔費用,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現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戶籍設為金門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即屬有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有未合於同法第509條所定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是以,本件自無同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從而,異議人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云云,自無足採。
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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