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28,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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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異議人即
併案債權人 王桂娟
代 理 人 廖國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昭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8月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108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0日曾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最新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俾憑辦理後續拍賣程序。

異議人收到通知後即刻不容款地向地政及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查調申請,豈知案件資料龐大,故承辦戶政機關查調上開資料已耗費多時。

為免耽誤後續程序進行,期間異議人曾2度致電書記官說明查調之難處,請求寬容時日,詎料,不多幾日,異議人竟收到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

異議人絕無不補正之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

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四、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6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土地共有人名冊等,以便於拍賣程序通知共有人。

異議人於108年7月1日收受補正通知後,並未於5日內補正。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0日再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補正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無共有人資料,而無從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補正函、送達回執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8號卷內可佐。

異議人對於收受限期補正函,知應配合法院為此必要行為,以續行拍賣程序等情,並不爭執。

僅主張:其收到通知後,即刻不容款地向地政及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查調申請,豈知案件資料龐大,故承辦戶政機關查調上開資料已耗費多時。

為免耽誤後續程序進行,期間異議人曾2度致電書記官說明查調之難處,請求寬容時日,詎料,不多幾日,異議人竟收到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惟本件執行法院乃延至107年7月30日始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觀諸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8年7月9日,已顯逾第一次應補正之期日。

參酌異議人既於108年7月9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竟遲於同年月12日收到第二次補正通知後之10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始取得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情,難認異議人於107年8月2日收受駁回裁定前未予補正係有不可責於己之正當遲延事由。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0日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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