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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慶祥
賴智能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鄧啟麟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4 月22日實行分配,然第三人吳菁華第二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3 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期間,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
又吳菁華早於108 年4 月間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相對人非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亦非主張參與分配,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決吳菁華敗訴確定,吳菁華竟又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同一案件,吳菁華重複提起異議之訴已違一事不二理原則,應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之分配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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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揆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後第39條至第40條之1 ,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
二、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
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或債務人應受返還之分配餘額。
故應認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且為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即得為認定;
如不符合此資格,即不具同法第39條之異議資格,縱經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就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鄧啟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另第三人即債權人鄧啟麒對債務人鄧啟麟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亦合併執行。
嗣鄧啟麒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107 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變更併案債權人)狀陳報業於107 年11月23日將其對鄧啟麟之債權10% 讓與異議人張慶祥、90% 讓與第三人鄧詠安。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 月14日拍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彭德港拍定,經第三人吳菁華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主張共有人(登記原因:信託)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8 年2 月22日繳足價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 年3 月2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4 月22日實行分配。
異議人賴智能則於108 年4 月12日陳報已受讓鄧詠安對鄧啟麟之債權。
惟第三人吳菁華另以鄧啟麒上開債權讓與不合法為由,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5 月9 日對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決以第三人吳菁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主張參與分配,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駁回第三人吳菁華之訴確定。
而第三人吳菁華於108 年8 月29日再對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裁定認為該案與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第三人吳菁華之訴,並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查第三人吳菁華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未主張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
且第三人吳菁華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則本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異議人應受之分配金額逕行提存,容有疑問。
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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