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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黃鐸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號支付命令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0號之送達(下稱系爭地址)合法有效,然異議人於107 年9月26日至108 年2 月25日間,因為公司關閉付不出租金而另覓他處居住,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只是因為異議人生活難過,故同為裝潢業之友人有些裝潢工程會讓異議人接,且工人、師傅可互相支援,異議人也才會出現於系爭地址,相對人拿107 年9 月26日公司倒閉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訴訟文書稱異議人居住於該處並不正確;
公司倒閉後,若退租則拿不回押金,且因有考慮和朋友與房東另訂租約,惟因異議人沒有時間,始於108 年3 月25日將印章交給朋友,故108 年3月27日並非異議人領信,而係友人工廠小姐好意幫異議人收信,怕異議人錯過時間,但異議人絕未住於系爭地址。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核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當時居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且於107 年9 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見107 年度司促卷第2563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3頁)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異議人雖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其目的乃為行政管理,是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多起刑事訴訟案件中均陳報系爭地址為其居所,迄至108 年間之偵查案件亦同,甚且本院寄送繳費通知至系爭地址,亦由異議人本人於108 年3 月27日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訴字第410 號卷第47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屬合法送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又異議人雖稱其僅偶爾前往系爭地址並未居住云云,然原裁定對系爭地址為送達,亦經異議人本人於108 年10月8 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故由異議人迄今尚會返回系爭地址,堪認系爭地址確為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亦無廢止該址而不再返回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居所即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送達。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7 年9 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7 頁),異議人迄至108 年10月2 日(本院收狀戳章見支付命令卷第119 頁)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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