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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侯孟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侯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雙方票款、借款債務,業於108年5月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本院司事官仍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8號異議人侯孟宏與相對人侯玉梅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為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萬元」,扣押異議人之薪資,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就債務約定分期清償之相關事項。
又本院乃受託執行法院,本屬強制執行法院,本件債權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違反上開和解筆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就之權限。
此因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侯玉梅於108 年9 月10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70312 號債權憑證等兩份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4104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函以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8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 月26日以新北輝院108 司執助日字第4818號核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查系爭和解條件雖允許異議人自108年8月起每月清償3萬元等情,惟亦約定有一期未給付者,則應給付相對人42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有該事件之和解筆錄可稽,復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僅於108年8月匯款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並提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為證,原法院受嘉義地院囑託就原法院轄區內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嘉義地院已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一次請求其餘金額之條件已成就而有執行力等為調查,受囑託之法院自無需重新再為調查,至於異議人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當事人如有實體上之爭議,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至於案由之記載僅為法院內部行政作業,與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認定無涉,是本件案由之記載,並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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