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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3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366號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裁定後,於108 年11月8 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文書信函,可否認為係合法的通知?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係採肯定說,而此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採取相同見解;
次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住於其戶籍地,並變更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相對人之戶籍地自得推定為其所居住之地址。
準此,債權人既已就債務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且經招領逾期退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債務人可得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況招領逾期退件,並非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顯見債務人確實居住於此,是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附招領逾期信封,依法便可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合法送達證明,無再補正證明文件之必要,原裁定率以未補正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受讓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猶遭招領逾期退回等情,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可稽;
惟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法律性質上雖為準法律行為,但仍有類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適用,故該通知須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之必要,至於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
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簡字第6488號判決、戶籍謄本,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惟上開民事判決書關於相對人住所之記載,迄今已間隔21年之久,且當時相對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使戶籍登記在該址,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此處,亦非無疑。
本件異議人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郵局,相對人未前往領取,可見相對人並無從知悉異議人所寄送存證信函之內容,難認已合法發生通知之效力,異議人稱其已合法通知,即難採信。
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為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應提出合法踐行通知之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若未提出且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即不具備,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不能證明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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