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6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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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王輝雄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為保全處分,異議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王裕元(下稱系爭行為),係因自身無收入,實際上無法負擔保費,且異議人並非無償變更要保人,而係以所居住之房屋水電費、瓦斯費及生活費用開銷(菜錢、大樓管理費、機車停車費用等),均轉由王裕元負擔,作為變更要保人之條件,故系爭行為乃有償行為,並以家庭生活費用作為對價,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㈡又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異議人於106年7月31日為系爭行為時,尚無積欠債務,是以異議人為系爭行為當時並不存在債權人之情事,尚難認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自不得逕予撤銷。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行為乃無償行為,惟異議人於106年7月3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自106年7月31日至108年2月17日間所增加之保單價值解約金之價值,應屬王裕元之財產,是以康健人壽之函覆將保單價值解約金計算至108年2月17日顯有違誤,應僅計算至106年7月30日之數額,始得作為清算財團,以維異議人及王裕元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7年7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係於106年7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王裕元,亦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康健(保)字第10800007310號函、其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96至197、202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系爭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㈢又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卡債務,業經全體債權人函覆明確(見執行卷第41、48、55、58、63頁),而其於106年7月31日為系爭行為前,固就其信用卡應付帳款均全額繳清而無遲延(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卷第38至40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然查:⒈稽之前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2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得以撤銷之規定,乃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予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

準此,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年內所為無償詐害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權利之判斷,自應以其所為是否減少該期間整體清算財團財產為定。

⒉異議人之系爭行為,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應有害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撤銷異議人之系爭行為,於法有據。

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行為當時並不存在債權人,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其所辯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尚難憑採。

⒊至異議人另稱106年7月31日至108年2月17日間所增加之保單價值解約金之價值,應屬王裕元之財產乙節,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為保全處分,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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