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7,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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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芳盛
相 對 人 魏長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永和房屋(如原裁定附表一之房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沒有貸款,煩請啟封所扣銀行帳戶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 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7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6 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木字第798 號函、106 年12月18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木798 字第81322 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地方法院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永和區房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30、1738建物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下稱信義區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以106 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木字第798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永和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以106 年12月18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木字第798 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及內湖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彰化銀行西湖及東台北分行、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所有之存款債權;

異議人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11月8 日及108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系爭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鑑定價格分別為25,286,960元及23,268,613元,合計市值約49,302,305元,且僅信義區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6,650元,是系爭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價值已足供擔保相對人請求之2577萬元債權,故仍就異議人之上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顯係超額查封,惟經原裁定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據系爭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之市價,已足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且永和區房地並無房貸,相對人復查封異議人對第三人所有之上開存款債權,顯然超額查封云云。

然查,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而有波動,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如第1 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 拍、3 拍,而第1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 ,且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是以,倘查封標的僅限於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實難認相對人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又永和區房地,業經原裁定向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函查實際債權額,但抵押權人逾期未為答覆,故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88 萬元計算之;

至異議人以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所出具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紙作為永和區房地沒有貸款之證明,縱認為真,惟其上僅記載異議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無貸放、保證資料,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永和房地無實際擔保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存在,遑論異議人亦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異議人執此稱僅查封其所有之兩筆房地已足擔保相對人之債權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

況強制執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異議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異議人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異議人被查封之系爭兩筆房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兩筆房地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是即令上開不動產目前具有如上所述之估算價值,亦難遽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另查封異議人所有上開對第三人所有之存款債權,即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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