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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7號
聲 明 人 劉珮吟
上列聲明人就與相對人林貴照間返還墊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
字第875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87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書聲明異議到院。
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7日所為原裁定,經向聲明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明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8年10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執字卷內可稽。
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法自108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11月4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使聲明人係於108年11月4日以後才實際向該警察機關領取原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定於108年11月4日已合法送達聲明人之效力。
是聲明人對原裁定不服,而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11月4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08年11月16日。
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08年11月16日為星期六、108年11月17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即108年11月18日該不變期間屆滿。
然聲明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此有其異議書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證,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是聲明人之異議自已逾期,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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