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7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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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9號
異 議 人 鄭傑生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耀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6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64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11月5 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8年11月18日(即108 年11月5 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末日108 年11月17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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